(2015)瓮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熊柏江申请执行韦兵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柏江,韦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430号申请执行人熊柏江,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塔北巷。被执行人韦海兵,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陕西榆林市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尖山廉租房。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熊柏江与被告韦海兵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二、限被告韦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柏江租金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0.3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熊柏江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韦海兵,执行中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海兵有财产可供执行,他本人现已回陕西老家。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杨桥生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成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