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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滨兰与褚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滨兰,褚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滨兰,女,194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褚慧慧,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吉林祥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滨兰与被告褚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滨兰、被告褚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滨兰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商店资金周转。被告承诺如原告需要时,提前打电话通知一下,被告会返还借款。2014年末我需用钱,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原告去被告商店找,也是以种种理由推托,等来的短信却是“没钱,去法院告吧。”我非常气愤,借钱时被告叫姨那么亲切,短短几个月就这么不守信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慧慧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在经济上和生活上没有往来和交集。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只是与原告的邻居冷玉秀相识。在相识过程中,为了冷玉秀的儿子XX办理其个人的刑事案件才与原告相识。在该过程中冷玉秀欠被告20万元。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冷玉秀讨要欠款。原告声称可以先在我这拿5万元,该5万元是原告以冷玉秀的名义偿还被告的,并不是真实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在原告的主张下,向冷玉秀借款的依据,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真实借款的发生的依据;二、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间,在被告未收到具体的还款通知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按实际发生的借款额度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滨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褚慧慧汇款5万元。当日,褚慧慧给李滨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借款)伍万元整。欠款人:褚慧慧。”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5万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应当还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给其汇款是代案外人清偿债务。对该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代他人清偿债务,且原告又不予承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滨兰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褚慧慧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