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龙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刘某一。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但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无理取闹,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就很少回家,从2010年后与原告分居已长达五年多。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刘某一。婚后原告因琐事常打骂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原、被告共有一套位于泸州市红星路﹡号﹡幢﹡单元﹡号的住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不是因为与原告感情不和,而是为了补贴家用。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让被告回来,经双方沟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某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刘某一。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外出期间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某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刘召慧、陈修明、刘永光、刘刚的证言,(2013)古蔺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某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孩子。双方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