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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仲撤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于升、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升,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仲撤字第17号申请人:于升,男。委托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于升与被申请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日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裁决书送达后,仲裁申请人于升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一)(2014)日仲字第126号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亦无特殊情况,但自受理后将近一年时间才作出仲裁裁决,程序明显违法。(二)(2014)日仲字第126号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引导下与日照佳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仲裁庭认为该行为系以返租的形式销售房屋,实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利益,但是,这种行为本身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从国家税收角度讲,被申请人通过房款抵顶房租属于违法逃税行为,而仲裁庭支持这种行为,显然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三)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已经收到租赁费、其受益目的已达到”的辩解意见,明显不当。综上,日照仲裁委员会在(2014)日仲字第126号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且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而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三)申请人对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本院经审查查明:《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于升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5日组成仲裁庭,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7月29日向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于升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其间,该案首席仲裁员陈龙江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3月1日就案件延期开庭、延期审理、延期裁决等事项报日照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并获得批准。另,申请人于升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诸多业主曾于2014年3月到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问题。除本案申请人于升外,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同一楼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多位业主亦为解除合同事宜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裁决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虽然《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四个月,但该规定仅是针对一般仲裁案件而言,且该规定同时言明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审限。本案审理过程中,首席仲裁员按照规定办理了延长审限审批手续,故虽然存在超过四个月裁决的情形,但符合《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故于升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2014)日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于升以仲裁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2014)日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于升关于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被申请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解除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等问题,均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方面的问题,不在本院审查范围之内,故于升第三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于升申请撤销(2014)日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于升关于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4)日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于升负担。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