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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女,汉族。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7日生大女儿常某愿;2001年9月26日生二女儿常欣某;2006年2月19日生儿子常某。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原告两人分别于2012年、2014年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67000元的一半即8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定边县白泥井镇海子梁村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常某愿,1998年2月7日出生;二女儿常欣某,2001年9月26日出生;儿子常某,2006年2月19日出生。3、证人王建海的证言,证明目前原、被告仍欠王建海种子款7000余元款。被告尚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家里的共同债务以前都还清了,不存在偿还。被告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某某对原告常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该债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常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7日生大女儿常某愿;2001年9月26日生二女儿常欣某;2006年2月19日生儿子常某。家里共同财产有42亩承包地,英天牌三轮车一辆,大洋摩托车一辆。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原告两人分别于2012年、2014年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以被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能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维护文明和睦家庭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邦国审 判 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