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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东与房开发、蔡友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房开发,蔡友庚,崔金龙,刘锦,房中华,孙良飞,戴元军,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戴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陈东,市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开发,市民。被告蔡友庚,市民。被告崔金龙,市民。被告刘锦,市民。被告房中华,市民。被告孙良飞,市民。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开发,市民。被告戴元军,市民。被告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住射阳县陈洋镇桃园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戴元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启富,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元军,市民。原告陈东与被告房开发、蔡友庚、崔金龙、刘锦、房中华、孙良飞、戴元军、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戴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前、被告蔡友庚、崔金龙、刘锦、房中华、孙良飞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房开发、被告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启富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戴元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诉称,被告房开发因做工程缺少金于2014年7月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实际于2014年7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500000元,约定月息2.6分,2个月还清。此借款由被告蔡友庚、崔金龙、刘锦、房中华、孙良飞、戴元军、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戴启富共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房开发索要借款,其未能偿还,8个担保人互相推诿,不予清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九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22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房开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当时分200000元和500000元两次汇入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戴启富账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在借据上明确月利2.6分。为借款我们几方多次协商,钱入账后,被戴元军归还太商银行贷款373600元。当时借款时我们几方协商好,此借款专款专用,用于江苏桃园家饰建设工程,由于该工程资金不足无法竣工。对此借款利息我按2.6分的月息(每个月18200元)从2014年7月15日给付到2014年12月,按月给付了五个月。被告蔡友庚、崔金龙、刘锦、房中华、孙良飞共同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时,就有桃园家饰、戴启富、戴元军为其担保,原告陈东认为担保不足,房开发又请了他的战友、朋友、女儿即我们五个人为此借款作担保,借款当时,被告戴元军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由他担保,也由他还钱。被告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戴元军共同辩称,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全额垫资工程,由中厦集团项目部承建,房开发为项目负责人,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由我们及房开发的亲友共同担保,我公司为他担保只是因他工程结束在我公司结算有工程款作保证,出借方也是因这一点,才要求我公司作担保。对于专款专用一说,是因房开发在外欠款太多,经常到我公司发生纠纷,他的工程延期交付时间太长,我公司才要求打款到戴启富经理账户,帮其管理。另外,借款到我公司账上后,放置了一段时间,公司借用了一部分,也向房开发承担了其向原告应付的利息,借用时间39天。房开发所述的给付了5个月利息,都是由我公司支付的,是经房开发转交给原告的。因本案担保人人数众多,我们愿意按照担保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戴启富辩称,我当时作为江苏桃园家家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房开发向原告陈东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东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月利息2.6分”,被告房开发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蔡友庚、崔金龙、刘锦、房中华、孙良飞、戴元军、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戴启富在担保人栏签字。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本息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实现此笔债务等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发生争议管理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担保人承诺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特别约定第一条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债权到期之日起到实际兑现本息结束为止等内容。后原告陈东于2014年7月15日将此款分三笔(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打入被告戴启富账户。借款出借后,被告房开发承担了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共计5个月的利息(按2.6分计算,共计91000元),现原告因追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九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22000元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东提供的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及担保人签署的借条1份、原告向戴启富打款的银行交易回单3份(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各1份)、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董事股东担保决议及通知书1份、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票据2张(计22000元),被告房开发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1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开发向原告陈东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款项交易回单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本借条保证人为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蔡友庚等八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房开发已给付5个月利息,每月18200元,计91000元,因此利息计算高于法定保护范围,应予调整,多给付的利息应冲减部分本金,经核算,冲减后的本金为677445元。对于原告陈东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合同之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戴启富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担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开发偿还原告陈东借款本金6774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蔡友庚、崔金龙、刘锦、房中华、孙良飞、戴元军、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戴启富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蔡友庚、崔金龙、刘锦、房中华、孙良飞、戴元军、江苏桃园家饰有限公司、戴启富有权向被告房开发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2120元,计1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房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建中审 判 员  苏 兰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