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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士玖与北京骁唐长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士玖,北京骁唐长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玖,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恒通,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骁唐长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7号楼12层1502。法定代表人王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风,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朱士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骁唐长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士玖及委托代理人朱恒通,被上诉人骁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及委托代理人吴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士玖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朱士玖于2012年6月7日入职骁唐公司,担任咨询师一职,从事销售工作。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骁唐公司支付朱士玖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提成19667元;2、骁唐公司支付朱士玖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1151.02元;3、诉讼费由骁唐公司承担。骁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骁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且仲裁裁决款项已经支付给朱士玖,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士玖于2012年6月7日入职骁唐公司,担任咨询师,从事销售工作。骁唐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朱士玖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组成。其中试用期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调整为3000元。双方另约定骁唐公司全额支付朱士玖月基本工资的条件为当月至少接下一个项目,如未接到项目其当月基本工资按月基本工资的80%支付。朱士玖月提成工资标准为:1、当月接到“公开课”项目,骁唐公司可根据项目内容按2000元、2500元、3000元三个标准自行决定支付数额;2、当月接到“内训”项目,按签订的合同额的2.5%计提。朱士玖工作至2013年12月10日,当日与骁唐公司协商后填写了离职申请表。骁唐公司确认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与朱士玖存在劳动关系。朱士玖工资已支付至2013年10月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骁唐公司已支付朱士玖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1798.08元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1151.02元。就提成工资一节。朱士玖主张骁唐公司尚欠其两个项目的提成未支付。其中,第一个项目是宏源证券企业内训项目的最后一笔提成款是17167元。朱士玖主张该项目的前两笔提成款已通过现金支付,但该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朱士玖主张该项的第三笔提成计算基数为68.668万元,并要求骁唐公司按照2.5%的比例支付提成。但就上述提成的计算基数,朱士玖亦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骁唐公司否认该项目系朱士玖签订,而主张该项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华亲自签订,故朱士玖不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为证明上述主张,骁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骁唐公司2013年绩效考核方案》(以下简称绩效方案)、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其中,绩效方案载明,“业务岗位员工……所发工薪由基本工资(固定)、绩效工资A+绩效工资B(浮动)+绩效工资C(浮动):……绩效工作(资)C为业绩提成,该部分依据员工持有的招生学费缴费单核定,如签署合约则持有本人签字生效的协议即缴费收据,参照公司每年度下发的业务提成标准进行计算……”;该绩效方案第二页载明“下发全体员工”,并有朱士玖的签名。朱士玖仅认可绩效方案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对绩效方案的内容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绩效方案的形成时间顺序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骁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的邮箱,该电子邮件显示了王中华与宏源证券的相关工作人员就宏源证券企业内训项目的协商过程。朱士玖当庭认可宏源证券企业内训项目系由王中华协商和签订,其仅是找到了宏源证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约谈见面;朱士玖另主张王中华告知其完成上述任务后即可视为完成了宏源证券的项目。就上述主张,朱士玖向法院提交了与王中华的QQ聊天记录及与王中华的手机短信往来等证据予以佐证。骁唐公司认可上述该QQ号码对应的邮箱系王中华的个人邮箱,亦认可手机号码系王中华所有,不认可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但上述QQ聊天记录和短信往来均未体现骁唐公司同意认可朱士玖符合提成支付条件的意思表示。朱士玖另提交了与骁唐公司员工朱永峰(音)的谈话录音予以佐证。但该谈话录音中亦未显示朱士玖满足支付提成条件的内容。朱士玖主张其应当获得提成的第二个项目是新奥能源公开课项目,但朱士玖亦认可该项目最终并未谈成。朱士玖主张骁唐公司承诺就该项目支付其一笔公开课的钱,但就该主张,朱士玖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骁唐公司亦否认该公司有新奥能源公开课项目。朱士玖以要求骁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及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确认骁唐公司与朱士玖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骁唐公司支付朱士玖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1151.02元;3、驳回朱士玖的其他申请请求。朱士玖不服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256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骁唐公司确认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与朱士玖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骁唐公司已支付朱士玖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基本工资1151.02元。鉴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就提成工资部分。朱士玖主张骁唐公司尚欠其宏源证券企业内训项目及新奥能源公开课项目两个项目的提成未支付。但其一,朱士玖虽对骁唐公司提交的绩效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该绩效方案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且经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法院依法采信该绩效方案的真实性。根据该绩效方案的规定,业绩提成必须根据招生学费缴费单或有本人签字的协议进行核定。现朱士玖并未提交其所主张的两个项目的相关材料,且其自认上述两个项目中有一个项目并非其本人签订,而另一个项目则根本没有签订。鉴此,朱士玖主张上述两个项目的提成,缺乏事实依据。其二,朱士玖当庭自认其仅负责找到了宏源证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约谈见面;但称骁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其完成上述任务后即可视为完成了宏源证券的项目。但就上述主张,朱士玖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理,朱士玖认可新奥能源公开课项目最终并未谈成,虽其主张骁唐公司承诺就该项目支付其一笔公开课的钱,但就该主张,朱士玖亦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朱士玖要求骁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提成19667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一、确认北京骁唐长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士玖自二○一二年六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骁唐长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朱士玖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基本工资一千一百五十一元零二分,已执行完毕;三、驳回朱士玖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士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骁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提成19667元。上诉理由是:骁唐公司为人民大学商学院做代理招生,因朱士玖的工作促成了人民大学商学院与客户签约,应获得提成,该项目是朱士玖牵头、总经理辅助而完成,且朱士玖已经领取了两次提成款。骁唐公司所提绩效方案不具执行性。骁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朱士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该项目系骁唐公司总经理王中华亲自完成,朱士玖仅是打过几次电话,前期做过沟通,并未实际参与。朱士玖夸大自己的作用,骁唐公司并未向朱士玖支付过该项目的提成。本院审理期间,朱士玖提交与骁唐公司同事简清凤及骁唐公司财务人员张冬芳的电话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分别用以证明朱士玖参与该项目并应获得提成,提成点依照2.5%计算,其已经领取两笔提成。与简清凤通话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与张冬芳通话录音时间为一审诉讼期间。骁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张冬芳早于朱士玖离职,对项目后期情况并不了解,骁唐公司与张冬芳也沟通过,张冬芳表示是朱士玖让她作伪证。简清凤是公司的业务人员,也早于朱士玖离职。二人均不知晓朱士玖对电话进行了录音。朱士玖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事项:1、骁唐公司保存的记录朱士玖工资及提成支付台账;2、骁唐公司与人民大学、宏源证券公司往来账目。朱士玖称在一审期间已提出该请求,但一审庭审笔录中未见记载,一审卷宗中未有申请材料,骁唐公司否认朱士玖曾在一审期间提出该申请,亦不同意朱士玖的该项申请,并指出人民大学与宏源证券公司往来账目与本案无关,如调取需经他人同意,骁唐公司从未向朱士玖支付过该项目提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士玖上诉请求的项目提成分为两部分,其中之一是新奥能源公开课项目,因朱士玖认可该项目最终并未谈成,其虽主张骁唐公司承诺就该项目支付其一笔费用,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宏源证券企业内训项目,朱士玖应否得到其上诉所主张的第三笔提成。本院认为,首先,朱士玖称已收到该项目前两笔提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骁唐公司亦否认曾为其发放过两笔提成;其次,朱士玖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关于该项目,其负责客户开发,客户开发主要是指找到了宏源证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约谈见面事宜,但朱士玖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第三,骁唐公司提交的绩效方案末页有朱士玖本人签字,朱士玖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该绩效方案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朱士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据绩效方案,其应获得该项目奖金。朱士玖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参与该项目并应获得项目提成,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从判断,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士玖所提调查申请,首先,该申请应在一审期间提出,朱士玖称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但卷宗中未见记载及任何材料;其次,人民大学与宏源证券之间往来账目,与朱士玖是否应获得该项目提成不存在关联。关于骁唐公司向朱士玖发放工资台账的调取申请,该证据的查证应建立在朱士玖应获得该项目提成的基础上,且朱士玖应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骁唐公司已向其发放过该项目前两笔提成,但该两种前提均不存在,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朱士玖上诉请求骁唐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士玖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士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