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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宝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柴忠强与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忠强,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宝民初字第21号原告柴忠强,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宋艳慧,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杨红岩,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廖家巷21栋105号。法定代表人张连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忠强诉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内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跃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宋艳慧,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集团内黄公司、南京跃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忠强诉称:2013年1月31日上午8时5分,原告乘坐原告妻子王秀娟驾驶的豫ECW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中华路崇召村南段时,尹志峰驾驶豫EY2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在了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SS3**号轿车后,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左侧后轮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坐在车里等待事故处理。约9时许,金杭平驾驶苏AH67**(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告停车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PS6**号车相撞后,又与原告的车及其他车辆相撞,导致坐在车内的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两起事故分别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035号、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峰、金杭平分别对上述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爱人王秀娟无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背部软组织损伤,头、腰部多处受伤,原告脊椎内原告固定物,本次事故导致脊柱内固定物断裂。原告住院18天,外伤基本治愈,但脊柱内断裂的固定物至今未能进行手术治疗,原告曾到北京、上海多家医院进行咨询,还需等一段时间才能手术。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也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尹志锋驾驶的机动车辆车主为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金杭平驾驶的机动车辆车主为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尹志锋驾驶的机动车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被告金杭平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赔偿一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已经发生和通过鉴定确定的损失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89405.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集团内黄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该案件为多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如果被保险人不违反被告人保公司等规定,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参加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判决金额与本案原告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南京跃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意见。我公司已赔付809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8时0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崇召村南段,尹志锋驾驶豫EY2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常芳芳驾驶的豫ESS3**号轿车载张培敏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后豫ESS3**号轿车又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秀娟驾驶的豫ECW2**号轿车相撞,与韩长远驾驶因交通事故停在路面的豫E830**号厢式货车相撞(韩长远放弃赔偿权利),造成常芳芳、张培敏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娟、常芳芳、张培敏无责任。2013年1月31日9时许,在中华路崇召村段,金杭平驾驶苏AH67**(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崇召村段时,与秦玉普驾驶豫EPS6**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相撞后金杭平驾驶的苏AH67**(临)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发生事故停在道路上的王秀娟驾驶的豫ECW2**号轿车、韩会杰驾驶的津CP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柴忠强受伤,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杭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忠强、秦玉普、韩会杰、王秀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忠强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诊断意见:1、背部软组织损伤,2、头部伤综合症,3、脊柱侧弯术后,4、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出院遗嘱:1、继续观察治疗;2、不适随诊,必要时手术,如手术建议到上级医院。住院医疗费4450.32元;豫ECW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柴忠强,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广达评报字(2015)第0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豫ECW2**车辆损失为76979元。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豫EY2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集团内黄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其中交强险已经用完(赔付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苏AH67**(临)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跃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交强险中财产限额已用(赔偿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本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62号、114号、1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文宝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综合报告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4450.3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18天,即1202.87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8天,即1404.1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即360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请求车辆损失费76979元,由评估报告为证,应于支持;请求评估费3000元,由评估费票据为证,应于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8436.2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5350.32元,按照1:1:10的比例,扣除豫EPS6**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445.86元和津CP09**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445.86元,其余445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共计3106.97元,按照1:1:10的比例,扣除豫EPS6**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258.91元和津CP09**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258.91元,其余2589.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二项共计79979元,扣除豫EPS6**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和津CP09**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以及豫ESS3**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其余7967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50%,即3983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承担50%,即39839.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承担46887.25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39839.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忠强人民币46887.2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忠强人民币39839.5元;三、驳回原告柴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柴忠强负担61元,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负担907元,被告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元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