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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崇剑平与张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剑平,张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崇剑平,男,汉族,个体。被告张进海,男,汉族.原告崇剑平诉被告张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剑平诉称,2014年2月27日,张进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答应几个月还,但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进海未到庭,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进海向原告崇剑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进海未偿还原告崇剑平借款。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崇剑平提供的由被告张进海签字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进海向原告崇剑平的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张进海应偿还原告崇剑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崇剑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进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春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