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文林犯诈骗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8月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林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事实被告人杨文林与陈某乙系老乡。2014年元宵节后,被告人杨文林跟随陈某乙到本市千祥镇,暂住于陈某乙经营的本市千祥镇千一村东阳市卓丰贸易有限公司内。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文林虚构已从陈某乙处转让东阳市卓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借钱支付货款为名,从陈某丙处骗得人民币19200元,后将该款挥霍。二、盗窃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文林趁陈某乙外出旅游之际,从陈某乙经营的东阳市卓丰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7728元的306卷色丁皮料,并将该批皮料作抵押向陈某丙借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杨文林将其中17500元人民币用于替陈某甲支付购买高车等设备的部分货款,剩余款项已被其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文林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文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杨文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杨文林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文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杨文林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文林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谢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账目、借条、身份证、合同、名片复印件,银行账目明细,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清点记录及涉案皮料照片、电话记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文林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文林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谢某的证言,借条,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清点记录及涉案皮料照片等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杨文林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文林诈骗、盗窃等事实。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杨文林的犯罪事实、性质、累犯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杨文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