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从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旧市场驾驶粤S/X18**号小型轿车到洲心收费站,随后将车停靠路边睡觉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在醉驾途中自动停靠路边休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