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牟某经事先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小区附近的一个面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牟某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牟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被告人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牟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牟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