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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杭州萧山富银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代表人:娄永海。委托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林波。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牛姑。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美。被告: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牛姑。被告:项建东。被告:陈红。被告:陈军。被告:詹军英。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芳,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富银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国琴。委托代理人:傅青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柯桥支行)诉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公司)、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嘉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杭州萧山富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60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鑫洪公司、万成公司、宇嘉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被告富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青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柯桥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中行柯桥支行分别与鑫洪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二份,分别约定:中行柯桥支行依鑫洪公司申请,向其签发汇票金额为700万元、1300万元的商业汇票;鑫洪公司应于承兑前向中行柯桥支行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350万元、6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该两笔保证金按单位存款6个月定期计息。二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鑫洪公司按汇票票面金额5‰向中行柯桥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汇票到期之日,中行柯桥支行无需事先通知鑫洪公司,即可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鑫洪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开立的账户;若承兑汇票到期之日,鑫洪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中行柯桥支行对外垫款的,中行柯桥支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5‰向鑫洪公司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其还清垫付款为止。若保证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行柯桥支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鑫洪公司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中行绍兴支行向鑫洪公司分别签发了700万元、1300万元的汇票。2014年3月25日,中行柯桥支行分别与富银公司、宇嘉公司及项建东、陈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富银公司、宇嘉公司及项建东、陈红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中行柯桥支行与鑫洪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各自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2014年3月26日,中行柯桥支行分别与万成公司及陈军、詹军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分别约定:万成公司及陈军、詹军英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中行柯桥支行与鑫洪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现上述汇票已到期,中行柯桥支行已对外垫付票款,鑫洪公司未向原告缴足票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判令鑫洪公司支付应付票款3446625元、罚息13786.48元,以上合计3460411.4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鑫洪公司支付应付票款6400875元、罚息12801.76元,以上合计6413676.7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有关规定计算);3.鑫洪公司赔偿中行柯桥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0元;4.判令富银公司、万成公司、宇嘉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鑫洪公司、万成公司、宇嘉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富银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鑫洪公司是借款人,应先由鑫洪公司承担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二份及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用以证明中行柯桥支行与鑫洪公司签订了汇票协议,对鑫洪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且鑫洪公司按票面金额50%提供保证金及约定到汇票到期时鑫洪公司应将款项打入银行的相应账户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用以证明富银公司、万成公司、宇嘉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为担保鑫洪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连带保证的事实。3.托收凭证三份,用以证明中行柯桥支行已为鑫洪公司垫付涉案汇票款项的事实。4.中行柯桥支行制作的贷款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3日鑫洪公司尚欠的垫付款、罚息及相应的计算方式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鑫洪公司、万成公司、宇嘉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富银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鑫洪公司、万成公司、宇嘉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共同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富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中行柯桥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鑫洪公司、万成公司、宇嘉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富银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中行柯桥支行分别与宇嘉公司、富银公司签订柯桥2014保0081号、柯桥2014保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宇嘉公司、富银公司分别为鑫洪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与中行柯桥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行绍兴县支行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的相应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3月25日,中行柯桥支行与项建东、陈红签订柯桥2014个保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项建东、陈红为鑫洪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与中行柯桥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行绍兴县支行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的相应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3月26日,中行柯桥支行与万成公司签订柯桥2014保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万成公司为鑫洪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与中行柯桥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其余内容与柯桥2014保0081号、柯桥2014保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3月26日,中行柯桥支行与陈军、詹军英签订柯桥2014个保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军、詹军英为鑫洪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与中行柯桥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其余内容与柯桥2014个保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0月15日,中行柯桥支行与鑫洪公司签订编号为柯桥2014年承1021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鑫洪公司签发汇票1张,金额合计700万元;鑫洪公司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3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保证金款项按照单位存款六个月定期计息;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鑫洪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鑫洪公司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还款垫款为止。协议签订后,中行柯桥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向鑫洪公司开具了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700万元,鑫洪公司则按约支付了该承兑协议项下的保证金。2014年10月20日,中行柯桥支行与鑫洪公司签订编号为柯桥2014年承102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鑫洪公司签发汇票2张,金额合计1300万元;鑫洪公司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6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协议其他内容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中行柯桥支行于2014年11月21日向鑫洪公司开具了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分为700万元、600万元,鑫洪公司则按约支付了该承兑协议项下的保证金65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中行柯桥支行已垫付票款,但鑫洪公司未按约缴足票款金额,遂中行柯桥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已扣保证金350万元、6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鑫洪公司对2014年10月17日的承兑汇票积欠应付票款3446625元,罚息13786.48元;对2014年10月21日的承兑汇票积欠应付票款6400875元、罚息12801.76元;合计积欠应付票款9847500元,罚息26588.24元。遂成讼。另查明,中行柯桥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柯桥支行与被告鑫洪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富银公司、万成公司、宇嘉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承兑票款的垫付义务,被告鑫洪公司未按约交存应付票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洪公司支付垫付票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银公司、万成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鑫洪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银公司、万成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万鑫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应付票款98475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罚息26588.24元。(此后罚息、复利按涉案《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5000元;三、被告杭州萧山富银物资有限公司、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各自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项建东、陈红对于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陈红、詹军英对于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64元,依法减半收取40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582元,由被告杭州鑫洪化纤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富银物资有限公司、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宇嘉丝业有限公司、项建东、陈红、陈军、詹军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1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