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中无证驾驶于2013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未考取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Y×××××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阳某甲龙、任某甲二人沿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帽峰山观光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途中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的杨某甲凯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杨某甲凯伤重不治、阳某甲龙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辩称事故导致自己失忆,现在无法回忆案发时是否由其驾驶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未考取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Y×××××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阳某乙、任某乙二人沿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帽峰山观光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途中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的杨某乙凯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杨某乙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阳某乙受轻伤的后果。经鉴定,杨某乙凯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损伤特征。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某乙、任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该证据证实:2013年5月12日5时45分许,我与朋友田某及阳某乙三人,由田某驾驶一辆悬挂粤Y×××××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我和阳金龙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帽峰山观光路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对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死亡,我和田某及阳某乙三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我和田某、阳某乙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2日凌晨4点左右,我和田某及阳金龙三人在白云区东平村吃完宵夜后,田某说想去太和镇帽峰山玩,我和阳某乙同意后,田某说我的驾驶技术比他好,就把他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交给我驾驶搭载他们去帽峰山,我驾车搭着他们二人上到帽峰山山顶之后就返回来了,途中经过帽峰山古庙下山方向约一公里左右的时候,我们停车看了一下风景,大约停留了半个小时,田某问我取回车钥匙驾驶粤Y×××××号二轮摩托车继续下山了,车辆由田某驾驶,阳某乙坐在中间,我坐在最后面,当时由于车辆行驶得比较慢,我坐在车上玩着手机,再加上田某和阳某乙都比较高大,他们挡住了我的视线,我看不到前面的情况,车辆行驶到出事地点的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事故就发生了,我被抛到了道路的东侧路边了,我起来后看到原来是我们的摩托车与另外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了,田某倒在地上还被他的摩托车的车头压着一只脚,阳某乙倒在我们的摩托车的后面,对方的摩托车驾驶员倒在车辆的旁边,我见他们三个人倒在地上都不能动了,我先打电话报警和报120,之后我就把他们都扶到路边,在我扶他们到路边的过程中有一辆途经出事地点的面包车的司机也下来帮忙。后来,有一辆120救护车来到了现场将对方摩托车驾驶员接走了,在你们交警来到现场之后,又有一辆救护车来到现场将田某和阳某乙接走,我把从阳某乙钱包里的阳某乙的身份证交给了交警,之后交警登记了一些我的资料之后我就离开现场了。到了后来我听说田某已经与对方摩托车司机家属及阳某乙协商好了,我就以为田某已经处理好这件事了。2.被告人田某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证据证实:我是前来你们交警大队处理关于我在2013年5月12日驾驶粤Y×××××号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帽峰山观光路(和顺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从无在任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取过机动车驾驶证,但我会驾驶二轮摩托车,而且我经常驾驶二轮摩托车。我只记得我在2013年5月11日晚上21时左右与朋友阳金龙、任吉等人在白云区东平村的一间烧烤店吃烧烤和饮酒直到次日凌晨,随后我驾驶我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阳某乙、任某乙去太和镇的帽峰山上玩,随后在返回东平村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饮的是啤酒,我记得我已经饮得差不多了,驾车时晕乎乎的,碰撞了一辆二轮摩托车,造成我和阳某乙及对方驾车者受伤,事后我被送去武警医院抢救治疗,5月23日我的家人将我从武警医院接回家乡四川省邻水县治疗,经过治疗后我基本恢复××后就多次前来广州寻找阳某乙和任某乙,想与他们一起前来交警大队协助调查了,情况就这样。粤Y×××××号二轮摩托车是我在去年8月份在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向一名搭客的摩托车司机购买的,用了1800元,卖车给我的人没有任何车辆的证件给我,我也不认识他,买车后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就是我本人,车辆没有投保。3.证人黄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我是前来处理我小舅阳某乙于2013年5月12日乘坐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帽峰山观光路(和顺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阳某乙在事故中受伤了。我没有亲眼看到事故的发生,我是在事故当晚接到与阳某乙一起的朋友任某乙电话通知才知道的。阳某乙在事故中受伤后到了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5月30日由于经济原因,我们为阳某乙办理了出院,但阳某乙现在仍未恢复记忆力,已返回家乡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我在照顾阳某乙期间,阳某乙亲口向我反映过事发当晚,他是和任某乙、田某一行三人一起去太和镇帽峰山玩,天亮时返回东平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出事的摩托车由田某驾驶,他本人坐在中间,任某乙坐在最后面,事故发生后任某乙没有受伤。4.证人刘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2013年5月12日5时30分左右,我驾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前往帽峰山晨运。5时40分左右,我驾车经过帽峰山观光路(和顺路)时见到白山村的何某正在路边卸砂,我就停车与他打招呼,与何某打过招呼后,我就沿道路由南往北继续行驶,大约行驶了50米左右之后,我见到前方大约30米左右的路中间位置处,倒有两台二轮摩托车,车辆旁边倒有三、四个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正在往路边爬去,有两名男子倒在摩托车处,我见状想帮忙报警,但发现自己身上没带电话,于是我就往回倒车去找何某,向何某借用了电话后打电话到110报警,随后驾车往帽峰山上行驶,车辆慢慢地经过事故地点时,那名爬向路边的男子走过来叫停了我,问我怎么办,我告诉他说我已经帮他们报警了,等一会就有救护车和交警前来处理,我还对那名男子说,把趴着的受伤者扶正,不要让他无法呼吸,等到那名男子将趴着的伤者扶正后,我就驾车离开了。我不知道他们是怎样行驶的,事故发生后,出事摩托车就倒在路中。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了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阳某乙、任某乙无责任。6.涉案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该证据证实了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该证据证实了案发现场车辆痕迹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该证据证实了通过案发现场及车辆痕迹等情况进行检验分析,认定涉案车辆的行驶方向情况。9.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了阳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田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10.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证据证实了从送检的杨某乙凯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从送检的杨某乙凯血液中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冰毒)、亚甲基双氧苯丙胺(MDA)、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对甲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K粉)、吗啡、美沙酮、可卡因、芬太尼、可待因、杜某、曲某、海洛因等成分。从送检的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74.4mg/100ml。从送检的阳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11.交通警情单,该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报案经过情况,其中有证人任某乙用其手机136××××8381报警的记录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该证据证实了杨某乙凯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损伤体征。13.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该证据证实杨某乙凯于2013年5月14日死亡的情况。14.血样提取登记表,该证据证实了公安机关对田某、杨某乙凯、阳某乙的血液进行抽样检测。15.病历诊断证明,该证据证明了田某、杨某乙凯、阳某乙受伤入院治疗等情况。16.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材料,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到案经过、接收经过,该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抓获本案被告人田某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关于被告人田某提出事故导致其失忆,现无法回忆案发时是否由其驾驶摩托车的辩解,经查,证人任某乙证实,被告人田某为本案的肇事司机,与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为肇事司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为本案的肇事司机,故田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了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麦逸纯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