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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伍祥建与李淑辉,梁真荣,梁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祥建,李淑辉,梁真荣,梁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24号原告伍祥建,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冯居伦,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淑辉,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真荣,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睿,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李淑辉,系梁睿的母亲,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伍祥建诉被告李淑辉、梁真荣、梁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向东、人民陪审员雷施楠、骆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祥建委托代理人冯居伦、被告李淑辉、梁真荣、被告梁睿委托代理人李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祥建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梁真荣的妻子李淑辉、儿子梁睿出具借条,原告将款打入梁真荣账上,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方支付了利息,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19日李淑辉分两次共还40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未还款,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下欠的利息120000元,共计4200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辉辩称:梁真荣工地差钱,喊我向我表哥伍祥建分四次借款共计650000元,第二次打借条时把利息加上共计700000元,借款时伍祥建并不知道我和梁真荣离婚了,如果知道的话,伍祥建就不会借钱给我。以前的借条即650000元的是梁真荣出具,我和梁睿还钱的时候就变更为我和梁睿出具的700000元的借条。借款已归还400000元,还剩300000元本金未归还。被告梁真荣辩称:这个钱不是我借的,是李淑辉借的,用于经营重庆正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了。原告伍祥建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淑辉、梁睿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淑辉、梁睿、梁真荣向原告伍祥建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三,2014年7月3日李淑辉归还2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李淑辉归还200000元的还剩本金300000元以及结算后的利息120000元的事实,因为借款时不知道李淑辉和梁真荣离婚,只晓得这个钱是李淑辉、梁真荣一家人借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2011年9月11日伍祥建向梁真荣汇款200000元,2012年2月10日伍光龙向梁真荣汇款100000元,2012年3月11日伍祥建向梁真荣汇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伍祥建向梁真荣汇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淑辉质证后认为:借条是真实的,钱是打在梁真荣的卡上的,还款是我的邮政卡还的,还了400000元的本金和(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100000元,这500000元是我和梁睿帮梁真荣的还款,该款是如何使用的我不清楚,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梁真荣质证后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是李淑辉和梁睿借的,伍祥建不知道我和李淑辉已经离婚,2010年经营公司亏损后,李淑辉找到她表哥伍祥建借款,当时我与李淑辉已经离婚,如果我跟伍祥建说明该情况,伍祥建就不会借钱给她,再加上她没有工行的卡,所以就打款在我的卡上,而该钱是用在重庆正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还款也是由我的卡上转款还的。支付利息多少,我也不清楚。伍祥建这700000元由李淑辉和梁睿归还是我们口头约定好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淑辉、梁睿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伍祥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注:利息按月息壹分叁计算。借款人:李淑辉、梁睿,立据时间:2012年11月1日。1、2014年7月3日李淑辉还来现金20万元整,2、2014年10月19日李淑辉还现金20万元整(转条之中记上)。”原告将款汇入梁真荣账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淑辉、梁睿对账后,除欠本金650000外仍欠约定利息5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巳结清。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19日李淑辉分两次共还40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査明梁真荣与李淑辉2006年8月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四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淑辉、梁睿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李淑辉、梁睿未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淑辉、梁睿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被告梁真荣连带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因被告梁真荣与与李淑辉在借款发生前巳离婚,该借款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梁真荣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梁真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辉、梁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伍祥建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除被告李淑辉、梁睿欠原告伍祥建50000元利息外,其余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3%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息1.3%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3%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伍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李淑辉、梁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