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吴进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进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4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岐关西路13号。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进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吴进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0时22分许,被告醉酒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南沙桥时,与迎向行驶的由王其文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被告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文不承担责任。王其文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人是中山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后,运通公司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向运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6980元。本案中,被告是肇事车辆注册登记人,被告因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是赔偿义务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进华赔偿原告469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鉴定结论明细表),维修费、拯救费、拆检费、鉴定费、清理费、保管费等费用发票;5.支付凭证。被告吴进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0时22分许,吴进华醉酒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南沙桥时,与迎向行驶的由王其文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吴进华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进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粤T×××××号车辆的车主是运通公司。2013年3月11日,运通公司在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运通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上述事故发生后,运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以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号】,要求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共55763元(包含车辆维修费51599元、鉴定费2764元、清理费200元、保管费40元、拯救费200元、拆检费96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运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6980元以了结该案纠纷,据此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运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6980元。其后,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运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的车辆向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运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6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因此而获得其已赔偿部分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所承保之粤T×××××号车辆因吴进华醉酒后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吴进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运通公司与吴进华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关系,运通公司是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运通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吴进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吴进华支付赔偿款469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还主张吴进华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吴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698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进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