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43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苏子凡,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报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子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未办酒席。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难以沟通。登记结婚后,双方先后离家务工。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2014年4月25日,原告及其母亲竟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殴打,原告对这场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系介绍认识及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双方离家务工不是因为感情问题,而是因为生活的需要。原告陈述其遭被告殴打并不属实,事实是因被告与原告拍结婚照发生分歧,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殴打。双方因一见钟情,彼此有好感,才登记结婚。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希望和好,共同经营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及时有效沟通解决,由此引发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1990年后出生的年青人,从结婚至今已有3年之久,且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经营好家庭,表明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认真对待感情和婚姻,本着从维护家庭稳定大局出发,冷静思考,抛弃前嫌,改正不足,加强交流,彼此信任,互相宽容,夫妻感情仍有恢复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