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秦永法与刘敖祥、徐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法,刘敖祥,徐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秦永法。委托代理人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敖祥。被告徐志娟。委托代理人刘威(受刘敖祥、徐志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永法与被告刘敖祥、徐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城,被告刘敖祥、徐志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法诉称:他与被告刘敖祥是朋友,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刘敖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他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5份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和金额;由于双方关系较好,仅仅是口头上约定了利息;被告徐志娟系被告刘敖祥之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敖祥、徐志娟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敖祥、徐志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很多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2月17日、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21日刘敖祥分五次出具借条,共计向秦永法借款80万元,刘敖祥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刘敖祥、徐志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刘敖祥称其已归还了很多利息,并提供了其本人所记载的所归还的利息账目。该证据经秦永法质证后认为:当时借款是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刘敖祥也确实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数目与刘敖祥手写记录的不符,具体多少已经记不清楚;一开始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月息2分,后来是月息1分半,收到一年多利息,后来就没收到了;借款出借和利息支付均是现金支付。对于利息支付部分,刘敖祥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秦永法与刘敖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应当认定本案诉争的80万元确实发生。至于利息部分,刘敖祥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很多利息,应予革除,但其仅仅提供了由其本人所记载的归还利息的明细复印件,没有进一步提供其归还利息的具体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永法主张刘敖祥、徐志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敖祥、徐志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永法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刘敖祥、徐志娟负担。该款已由秦永法垫付,刘敖祥、徐志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秦永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