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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25幢2单元502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内,在盗窃过程中被屋主沈林发发现,被告人陈某随即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未窃得财物。另查明,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插片工具一把。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因被屋主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插片工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