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肖发户、肖付军、肖保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肖发户,肖付军,肖保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赵磊。委托代理人郭五臣。被告肖发户。被告肖付军。被告肖保停。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肖发户、肖付军、肖保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五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发户、肖付军、肖保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再担保合同,同月20日原告为被告肖发户在上蔡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的4万元贷款提供了信用担保,并且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肖发户向上蔡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0154.93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多次催三被告还款,三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没有还款。为保证国家的担保基金不受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0154.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肖发户、肖付军、肖保停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性质系为失业群体及养殖户等再创业发展时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肖发户以养殖进饲料为由向上蔡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当日上蔡邮政储蓄银行按被告肖发户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该借款在期限内系政府为借款人贴息。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再承担银行利息。在借款之前,为了保证原告担保不受经济损失,借款能如期追回,原告与借款人及其提供的担保人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在银行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如期还款,银行追究作为担保方的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再担保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及再担保人承担责任。该合同也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借款人肖发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在2013年5月31日原告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代为清偿被告肖占军在上蔡邮政储蓄银行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154.93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催告三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再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肖发户、肖付军、肖保停签订的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担保中心在借款人肖发户不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约定代为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虽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再担保合同向再担保人肖发户、肖付军、肖保停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借款人肖发户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54.93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未按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仍应支付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发户、肖付军、肖保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借款人肖占军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54.93元,2013年6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肖发户、肖付军、肖保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肖发户、肖付军、肖保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蔡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