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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濮少华与被告南京汇仁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少华,南京汇仁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濮少华,女,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崇杰,汉族,1945年8月1日生。被告南京汇仁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东路28-13号。法定代表人沈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少华诉被告南京汇仁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仁恒安物业公司)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蓉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少华诉称:原告濮少华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直到2015年1月30日在双方另一起劳动案件的庭审中,被告才交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劳动合同不应只由被告单位单方持有���原告没有合同。此外,原告在劳动合同书原件上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合同上的月工资1320元也低于其招聘启示中的1520元的标准,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汇仁恒安物业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也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在(2015)鼓民初字第160号案件中,已提出要求确认无效,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原告再次提出该项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濮少华进入汇仁恒安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2015年6月30日,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2014年11月7日濮少华因突发脑出血入院治疗,此���未再去汇仁恒安物业公司处上班。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5)鼓民初字第160号民事案件中,濮少华已提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判决驳回濮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濮少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2015)鼓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在(2015)鼓民初字第160号案件中已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后已提出了上诉,现又在本案再次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蓉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