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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疏凤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培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凤琴,王培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0号原告疏凤琴。法定代理人刘取明。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疏凤琴诉被告王培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凤琴的法定代理人刘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劲林,被告王培玲,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疏凤琴诉称,2014年9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培玲驾驶牌号为鲁PS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出绣川路北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培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被告王培玲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2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30%)、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400元、车损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6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培玲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培玲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王培玲承担。被告王培玲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培玲所驾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偏高,认可按XXX伤残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培玲驾驶牌号为鲁PS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出绣川路北约3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但未下车推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培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之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多次复诊治疗。2015年5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1、牌号为鲁PS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培玲,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村三队倪家宅XXX号。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46周岁。3、事发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38,074.20元,被告王培玲已垫付其中的医疗费20,158.10元,并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损失金额达成合意:残疾赔偿金238,55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车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被告同意就上述损失按合意金额由本院予以处理,而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要求由本院依法处理。另,被告王培玲表示已另外垫付原告医疗费4,455.7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急救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培玲提供的收条、护理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王培玲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中60%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培玲赔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其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达成合意金额,同意由本院按合意金额处理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38,074.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3,000元,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等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就被告王培玲垫付的医疗费20,158.10元以及护理费960元,合计21,118.1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就被告王培玲主张的另外垫付的医疗费4,455.70元,因原告未予确认,且被告王培玲现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王培玲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疏凤琴残疾赔偿金238,55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38,0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车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09,964.20元中的120,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疏凤琴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189,364.20元的60%,计人民币113,618.52元;四、被告王培玲应赔偿原告疏凤琴鉴定费3,000元的60%,以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6,800元。该款与被告王培玲已付钱款21,118.10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14,318.10元由原告疏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培玲。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0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原告疏凤琴负担957元,被告王培玲负担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