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戴美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美娟、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2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衢州市柯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5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2次,导致原告脸部、胸部、肩部等多处严重受伤,且被告多次威胁、辱骂原告。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新婚期间就冲突不断。婚后一月余,被告就外出租房另住。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现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及登记结婚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确从2015年5月底开始分居,但并非因为双方冲突造成,而是原告不愿被告与之同住。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被告间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照片原件三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曾殴打原告等情况。被告袁某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擦伤是双方拉扯中,原告自己摔倒在地擦伤的。被告袁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徐某质证称:无异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其受伤情况,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受伤原因,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至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相处时间不长,但夫妻生活中产生一些小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包容、理解,正确认识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内部的矛盾总能化解。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所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无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舟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