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毛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周贵恒。委托代理人张听伟、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70124423633的信用卡,后欠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6950.91元,逾期至今未还。被告长期不归还透支信用卡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还信用卡本金12777.72元、利息3529.9元、滞纳金563.29元,以上共计16950.91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基本信息明细;3、账户信息明细;4、交易流水。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贷记卡使用协议,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已充分知晓协议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及被告拖欠款项的具体数额。被告毛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等,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贷记卡有效期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837012442363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即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12777.72元未还,产生利息3529.9元、滞纳金563.29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被告即对该章程及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在透支消费后,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截至2015年6月29日,尚有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2777.72元、利息3529.9元、滞纳金563.29元未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12777.72元、利息3529.9元、滞纳金563.29元,并以本金12777.7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谢菲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