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志雄与李文广、陈拣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雄,李文广,陈拣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何志雄,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聪,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文广,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告:陈拣稳,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志雄诉被告李文广、陈拣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方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兵兵、王志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广、陈拣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雄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李文广承包了被告陈拣稳的房子(门牌为:厚街双岗美厦建设XXX巷XXX号)的门窗、玻璃、栅栏等制作、安装工程,其中两套不锈钢大门的工程由被告李文广转包给了原告,被告李文广与被告陈拣稳约定完成工程后,由被告陈拣稳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告李文广,再由被告李文广转交相应工程款给原告,而且被告陈拣稳也承认知道此事。在2014年6月23日原告全面完成了该项工程。在完成该项工程后,被告李文广夹款潜逃,被告陈拣稳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文广、被告陈拣稳共同支付人民币4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暂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为人民币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文广、陈拣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陈拣稳将自己的房子(门牌为:厚街双岗官美厦建设XXX巷XXX号)的门窗、玻璃、栅栏等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文广,被告李文广又将其中的两套不锈钢大门(以下简称“案涉不锈钢门”)转包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是2013年12月份接的工程,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在厚街双岗官美厦建设XXX巷XXX号给陈拣稳家里做不锈钢门,共做了两个不锈钢门,其中一个是电动门,是4.13米宽,高2.27米,另一个是中开门,宽是3.01米,高2.27米,于2014年6月23日完工。另,两个不锈钢门的材料是用虎门的高伟信,一种是用佛山的德兴盛,材料的成本一共花去14000多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还称做这些门板共有三个人一起做,连续做了七天,两个门一共5000元的工资支付给工人,三个工人分别叫“高某某”、“阿义”,另外一个的名字不清楚,“高某某”是师傅,另外两个是散工。原告申请了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称其在厚街、沙田从事不锈钢的门扶手,防盗窗之类的工作,约14、15年了。2013年,原告找不锈钢师傅做事,然后双方就认识了。案涉的不锈钢门是2014年做好的,连续做了7、8天,中间停了几天,然后又装了2、3天,共两个人做,主要都是高某某和其妻子一起安装,其他人只是帮忙抬,有5、6人帮忙抬,偶尔原告也帮忙扶一下。其中,帮忙抬的人是原告找的,一般是一两个小时,从原告的店铺抬到房东的家里,原告的店铺店名不清楚,原告的店在沙田的德正街5号,房东的房子在双岗,高某某是在原告店铺里做门的。高某某称案涉工程是其和妻子一起做,案涉工程没有请小工。高某某称案涉工程根据其经验,光材料大概要20000元,其是每平方米200元的人工钱,原告需要支付人工5000元。高某某称其见过李文广和房东,听说过案涉工程是由李文广承包的,不知道房东有无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文广。高某某称另外两个证人去过帮忙抬不锈钢门。罗某某在作证称,不锈钢门主要是高某某做的,其只是帮忙抬过去,其帮忙抬门一共去了4、5次,并称其每天250元。罗某某也称其见过房东和李文广。黄某某作证称其只是帮忙抬不锈钢门,只去过一次,其工资是按天数计算,每天2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是卖五金的,做不锈钢加工,在沙田德正街5号开了一家店,对外是以“雄辉五金加工店”经营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案涉工程是被告李文广发包给原告的,李文广说,安装不锈钢门后,李文广再把工程款给原告。李文广在不锈钢门安装后一个半月就不见了。原告主张其与李文广就案涉工程款没有书面约定,当时口头约定1600元/平方米,包括材料款。原告还称,去年与房东陈拣稳一起去到仙桥派出所,当时陈拣稳称大部分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李文广,只剩下7000元没有支付,但是当时陈拣稳要求在仙桥派出所由原告写张证明,证明原告收到了7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就没有写证明,陈拣稳就没有将7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了两份商品销售清单,其中一份销售清单载明材料款合计5899元,原告主张该份销售清单的材料全部是用于案涉不锈钢门;另一份销售清单材料款合计33810元,其中部分材料是用于案涉不锈钢门。原告还提交了不锈钢照片。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在庭审中明确其是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该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还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将劳务及其建筑材料物化到制作安装不锈钢大门中,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陈拣稳主张权利,被告陈拣稳在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另本院为向陈拣稳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去到东莞市厚街镇双岗官美厦建设四巷一号即案涉工程所在地,发现确有不锈钢门,并拍摄了照片。以上事实,有商品销售清单、不锈钢门照片、证人证言、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是陈拣稳将案涉不锈钢门等工程发包给李文广,李文广将其中的不锈钢门转包给原告。根据原告的上述主张,即原告是按照李文广的要求制作了不锈钢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是与李文广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高某某陈述其受原告的雇佣制作了案涉的不锈钢门,罗某某与黄某某陈述是帮忙搬不锈钢门。三位证人之间的证言基本吻合;另外,三位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了原告确实有制作案涉不锈钢门。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清单,以及本院去到东莞市厚街镇双岗官美厦建设四巷一号即案涉工程所在地发现存在不锈钢门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确有制作了案涉不锈钢门。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不锈钢门是由李文广定做的,即案涉不锈钢门是由李文广发包给原告制作的,因此,李文广与原告之间就不锈钢门的制作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制作并安装了不锈钢门,李文广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不锈钢门的价款。至于案涉不锈钢门的价款,原告主张与李文广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600元,合计共40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而且三位证人也表示不清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制作案涉不锈钢门材料款一共支出14000多元,人工一共支出约5000元,也即原告成本大约在20000元。再结合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案涉不锈钢的材料成本大约在20000元等陈述,本院认定李文广应向原告支付的案涉不锈钢门的价款为25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三位证人均陈述案涉不锈钢门于2014年6月制作完毕,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认定案涉不锈钢门于2014年6月23日制作完毕,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李文广须于该日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李文广未能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李文广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自案涉不锈钢门制作完毕次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于陈拣稳。首先,并非陈拣稳将案涉不锈钢门发包给原告,原告与陈拣稳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陈拣稳并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李文广之间的承揽合同对于陈拣稳没有约束力。其次,原告与李文广之间就本案不锈钢门的制作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一般的承揽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陈拣稳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志雄支付承揽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承揽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李文广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