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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三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福明诉白福刚、王素琴、白雅萍、白福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明,白福刚,王素琴,白雅萍,白福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448号原告:孙福明,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福刚,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素琴,女,194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白雅萍,女,1967年9月10出生,汉族。被告:白福广,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素琴、白雅萍、白福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福刚,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福明为与被告白福刚、王素琴、白雅萍、白福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明、被告白福刚、被告王素琴、白雅萍、白福广委托代理人白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白福刚签订一份买楼契约书,约定将白德富(已去世)坐落在光明小区11号楼4单元502室两室一厅85.79㎡的房屋以295,000.00元卖给我,签订之日付款285,000.00元,另欠一万元待交付我房照时付清,现我多次要求办理房照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楼协议有效;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被告白福刚辩称:由于买卖协议上没有其他继承人签字,故该协议不应该有效。被告王素琴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我知道,也是口头同意,没有签字,该楼已经转给白福刚继承,此事已与我无关。被告白雅萍辩称:买楼的时候我知道,也同意了,也没有签字,该楼已经转给白福刚继承,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被告白福广辩称:买楼的时候我知道,也同意了,就是没有签字,该楼已经转给白福刚继承,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福刚、白雅萍、白福广系被告王素琴的子女,被告白福刚、白雅萍、白福广的父亲即被告王素琴的丈夫白德富于2011年1月24日去世,由于动迁白德富获得动迁楼一处即光明小区11号楼4单元502室两室一厅85.79㎡的房屋,在该楼办理动迁手续期间白德富去世,经其他继承人同意,该楼房由被告白福刚继承。2012年11月17日,被告白福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楼契约书,合同约定,被告白福刚将其继承得来的光明小区11号楼4单元502室两室一厅85.79㎡的房屋卖给原告孙福明,买楼价款为295,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白福刚28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待被告白福刚交付房照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被告白福刚已将房屋产权证办妥,该证载明房屋产权所有人系白德富,被告白福刚以没有其他继承人签字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本院认为,被告白福刚取得其父亲白德富光明小区11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屋继承权。原告与被告白福刚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已向被告白福刚交纳285,000元,被告白福刚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双方楼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白福刚找借口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不对的。合同中约定,被告白福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该合同已经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为该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四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福刚辩称没有其他继承人的签字,因其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继承权,因此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该是被告白福刚,其有权处分房屋,且其他继承人无异议,因此,对于被告白福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福明与被告白福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白福刚、被告王素琴、被告白雅萍、被告白福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由被告白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学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