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玲、张纹瑀与王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玲,张纹瑀,王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田玲,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张纹瑀,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王瑞,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田玲、张纹瑀与被告王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玲、张纹瑀,被告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玲、张纹瑀诉称,2015年4月14日,经出租人同意,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租合同,将二原告承租的门店转租给被告,租金28000元,当时给付18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租金1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前给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款10000元。被告王瑞辩称,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是我亲自书写的,我不同意给付二原告现金,只同意用物品抵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二原告将自己租赁郝耀龙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原农具厂大门东第一间门点经郝耀龙同意,转租给被告王瑞。合同载明:“房屋转让合同,转让方:张纹瑀、田玲,承租方:王瑞,位于陕坝镇南马路街原农具厂综合一楼号营业门店,从事个体经营,门店面积45.5平方米。租期从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12日为止,租金28000元。租方于4月14日付18000元,剩余10000元于4月18日前付清。2015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给付二原告租金18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租金1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前付清。约定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清。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房屋租金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房屋转让合同”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实为房屋转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房屋的义务且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二原告租赁费,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同意以货物抵顶房屋租赁费,不同意给付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欠原告田玲、张纹瑀房屋租赁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瑞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