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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广企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广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天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华,该社办事员。被告:许广企,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广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许广企以购网具为由于200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按8.4‰计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573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尚欠利息5737元)给原告,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许广企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广企于2007年2月27日与阳西县上洋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许广企向阳西县上洋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5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4‰计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30天内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2007年2月27日,原告现金贷款5500元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阳西县上洋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包括违约利息)未偿还。2008年12月,根据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整合成立了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级法人机构,接管原阳西县辖区内各乡镇的农村信用社(包括阳西县上洋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无果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广企与阳西县上洋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许广企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合后接管了阳西县上洋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享有向被告许广企追偿债务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广企偿还尚欠借款3500元借款和利息(包括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广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广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利息(包括违约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广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岑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