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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12月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吴男某,2011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吴女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她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分居生活情况属实;在2012年之前他与原告感情尚可,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未回家过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相识、恋爱,2006年正月十八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吴男某,2011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吴女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