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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田秀一。委托代理人王玲。上诉人王晓东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晓东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进入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后,双方之间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元。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王晓东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王晓东对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未提出异议。王晓东在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4日上午。2014年10月16日,王晓东向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以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超长。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延时工作时间均超过36小时,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加班时间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王晓东2014年9月工资2,370元、2014年10月工资369元。2014年10月28日,王晓东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12月24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593号裁决书作出了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晓东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上午期间工资差额3,838.15元及对王晓东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王晓东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9月工资6,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3,000元(月工资按照6,000元计算,2014年9月及10月的工资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仅按照门卫工资标准支付);2、2005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307元(6,000/26×5天×5年×3倍);3、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0元。原审庭审中,王晓东补充陈述,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二,其一,王晓东请假之前在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假期结束回到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但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称已经有人顶替王晓东的岗位,遂安排王晓东做电焊工,王晓东不同意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安排,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就不再理会王晓东,王晓东只能自行至门卫室收发信件,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其二,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加班时间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原审审理中,王晓东还陈述,王晓东未向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年休假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王晓东就2010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没有向用人单位主张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王晓东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记录、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考勤、请假单、年休假情况、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1日起,王晓东病假结束后自行至门卫室工作,而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则按照门卫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就2014年9月及10月工资,王晓东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按照6,000元/月标准支付,现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按照6,000元/月标准补足工资,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王晓东的出勤记录核算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王晓东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及10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待遇而未安排情况下支付的福利待遇,有别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后应得到的劳动报酬。王晓东关于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并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的特殊时效”的观点,原审法院无法认同。劳动者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起算。根据年休假安排的相应规定,即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2005年至2010年期间相应年度结束时,如王晓东发现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现王晓东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提出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王晓东的该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晓东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仍然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王晓东认为已经与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1月1日起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王晓东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曾向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且王晓东自愿与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王晓东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审庭审中,王晓东以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加班时间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两个理由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第一个理由,2014年8月起王晓东因请假而短期内无法正常上班,而王晓东的岗位系车间主任,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为生产需要安排其他人员顶替岗位无可厚非。2014年9月1日,王晓东假期结束回到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其他工作岗位供王晓东选择,但是王晓东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并自行选择至门卫室工作;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且王晓东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向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该解除理由。就第二个理由,王晓东向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的解除理由是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中关于加班时间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加班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结果,劳动者有自主选择权,王晓东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背劳动者意愿、强令劳动者加班的情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王晓东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提及的解除理由并不成立。因此,王晓东以上述两个理由为由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东2014年9月及10月期间工资差额6,011.99元;二、驳回王晓东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30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晓东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晓东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晓东上诉称,王晓东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却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晓东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晓东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算,王晓东的该项请求未超过时效。劳动关系结束,只有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劳动者严重违纪违规,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开除劳动者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用人单位无任何违法行为,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除了这两种情况,其他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都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改判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王晓东:1、2005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307元(6000/26×5天×5年×3倍);2、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王晓东主张的2012年度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法定时效。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的结果,有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史绍侠2014年8月5日请假回老家,王晓东系其妻子,要求陪同史绍侠一起回老家。因他们请假时间较长,公司不能将工作耽搁下来,所以安排其他人员替代他们的岗位。2014年9月1日史绍侠和王晓东回到公司,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安排他们进入制造部工作,工作岗位让他们自行选择,但他们不同意,自行至门卫室担任门卫工作。基于同工同酬的薪资分配原则,史绍侠和王晓东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待遇是参照门卫的待遇,两人2014年9月工资发放了2,370元,10月份工资发放369元,未拖欠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晓东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王晓东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晓东、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王晓东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该劳动合同时向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采取欺骗、胁迫的方式要求王晓东订立该份劳动合同,故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王晓东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晓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晓东夫妇2014年8月因自身原因请假回家,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出于工作需要对其原工作岗位安排他人替代合理。现王晓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且王晓东离职时亦未提出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其现再以该理由要求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超过规定的行为,劳动者可以拒绝,亦可以提请劳动监察部门对单位予以处罚。现王晓东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背劳动者意愿、强迫其冒险工作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王晓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王晓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王晓东、上海山田金属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