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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万海豹与汤原县天瑞米业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豹,汤原县天瑞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482号原告万海豹,男,住鹤岗市新华农垦社区。被告汤原县天瑞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汤原县鹤立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邓玉琴,职务经理原告万海豹与被告汤原县天���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原县天瑞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海豹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汤原县天瑞米业有限公司派人到新华9队收购玉米,在我处收购玉米价值38218元,双方协商定于第二天给付粮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该笔欠款,后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利息于2014年11月1日起月利率按10‰计算,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末偿还拖欠粮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至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合计406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汤原县天瑞米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汤原县天瑞米业有限公司派人到新华9队收购玉米,在原告万海豹处收购玉米价值38218元,双方协商定于第二天给付粮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该笔欠款,后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利息于2014年11月1日起月利率按10‰计算,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末偿还拖欠粮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宝泉岭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2014年10月15日借据一份,在汤原县工商局调取汤原县天瑞米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欠款属实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的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原县天瑞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8218元及利息,(利息以382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1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汤原县天瑞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