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3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5万元到被告名下。被告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条,曹某借李某某1.5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曹某。2014年7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某偿还该笔借款1.5万元,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曹某偿还1.5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