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洛阳钜浪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牛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钜浪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牛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洛阳钜浪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红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牛勇,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上列原告洛阳钜浪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浪公司)诉被告牛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红霞、被告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债务人牛勇从原告钜浪公司处借走人民币2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350元(按银行最新年利率2.8%计算,时间为6个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牛勇辩称:借款25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帅国欠我有钱。张帅国到现在迟迟没有付给我欠款,利息还没有算。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牛勇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洛阳钜浪公司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人:牛勇151399017722014、10、31”。被告牛勇认为借款属实,但认为与原告有买卖设备的业务往来,原告尚欠其66000元,原告应当先偿还其欠款,再归还原告25000元,原告认为这是两回事,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欠款有借条为证,并且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欠其66000元的主张,双方有买卖设备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钜浪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