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10号原告:孙某,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余某甲,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也是常有的事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余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认为原告是在逃避其应尽的义务;2、如果判令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女余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1日,原告孙某至本院诉请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经本院问询,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孙某、被告余某甲共有财产房屋一套。双方同意将该房屋给予婚生女余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离婚,未予准许后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执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婚生女余某乙已满十周岁,经问询其愿意由原告抚养,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据此本院从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女由其抚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有住房一套,经双方同意,给予婚生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甲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余某乙18周岁止,每年一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后每年于第一次支付同一时间支付;原告孙某、被告余某甲婚后共同所有住房一套给予婚生女余颖红。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