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梦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敏,张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11号原告胡梦敏。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均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加颂,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梦敏与被告张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张均超、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加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梦敏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均超驾驶牌号为皖CCXX**小客车与原告于闵行区元江路瓶安路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均超负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0,432.0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吊带)35元、衣物损500元、停车费18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部分(除律师费)由被告张均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张均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车费、律师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费用同平安财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商业险内赔偿责任比例为60%。对医疗费总金额40,432.08元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处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瓶安路,被告张均超驾驶牌号为皖CCXX**小型轿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均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梦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胡梦敏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被告张均超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该车产生停车费430元,原告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均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以60%计。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40,432.08元,双方对总金额无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治疗实际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日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5日计4,2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休息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7个月计14,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化地区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确认数额为3,000元。辅助器具费(吊带)35元,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医次数,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停车费18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180元,共165,707.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596.25元,超出保险部分的1,908元由被告张均超承担,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其停车费172元相折抵后,其尚需赔偿原告1,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梦敏145,596.25元;二、被告张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梦敏1,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原告胡梦敏负担123元,被告张均超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