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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皖BH87**号小型客车从无为县蜀山镇蜀山街道向百胜方向行驶,行至石凤路49㎞+400m处时碰撞到对面行来的刘平保驾驶的皖BW04**号三轮汽车,致两车受损。民警处理现场时发现周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起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安徽省铜陵市疾病控制中心检验结果报告书;无为县公安局事故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