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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金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军、徐灵峰、杜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军,徐灵峰,杜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金字第285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杨军。被告徐灵峰。被告杜闯。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杨军、徐灵峰、杜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徐灵峰、杜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军、徐灵峰、杜闯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3000元给被告杨军使用,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徐灵峰、杜闯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3000元借款给杨军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1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杨军贷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担保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书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杨军、徐灵峰、杜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军、徐灵峰、杜闯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军、徐灵峰、杜闯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3000元给被告杨军使用,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徐灵峰、杜闯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3000元借款给杨军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13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仅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杨军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杨军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徐灵峰、杜闯自愿对被告杨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杨军、徐灵峰、杜闯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军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3月30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000元,并应承担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灵峰、杜闯的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3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杨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逊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