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15)209陈吉波、李裕珍,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波,李裕珍,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波,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一路***号**栋海尔专卖店。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裕珍,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一路***号**栋海尔专卖店。以上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均为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住所:兴宁市兴城官汕二路。法定代表人:何伟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钦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吉波、李裕珍,上诉人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下称兴宁供电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吉波及陈吉波、李裕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上诉人兴宁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榕基、陈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的房屋,分为前面和后面两部分,始建于1990年10月,朝向坐东向西,前面部分为一幢六层框架结构房屋(原系兴宁交警城镇中队的办公楼),后面部分为七层的砖混结构(原系兴宁交警城镇中队家属宿舍楼),前幢(六层楼)临兴田二路的一至三层楼房所有权人系陈吉波、李裕珍夫妇,后幢201、301、401房原属杨顺波、吴杜明、曾清荣所有,他们均在2002年10月将该房地产转让给陈吉波,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李裕珍将前幢一至三层楼房出租给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丰宁公司)用于专营“海尔电器产品”,丰宁公司承租后将一楼底层装修为产品的卖场即电器商场,设有五卡门店,摆放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等家电产品,办公室内摆放有办公桌、电脑,二至三层作为货物的仓库,二楼仓库堆放有冰箱、洗衣机等货物,二楼上三楼的楼梯堆放有电饭煲等货物,三楼仓库设置有两个房间,靠近东墙有一条疏散通道,靠近西墙堆放有洗衣机、电视机和电热水器等货物。在二楼的西挑檐外侧,丰宁公司设置有广告牌并用铁架支撑,在西挑檐外沿上兴宁供电局的电缆线由此经过,电缆线沿西挑檐用铁丝绑住广告牌的支撑铁架,丰宁公司在此堆放有热水器样机、纸皮箱等物品。2011年12月13日16时34分许,丰宁公司承租的二、三楼仓库发生火灾,将仓库内的商品(如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以及床、衣柜等家俱和建筑构件烧损。事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二楼西挑檐广告牌支撑铁架下方的电缆线和电源线路进行勘验,发现广告牌支撑铁架下方的电缆线有明显熔断痕迹,电缆线两端均有熔珠,在熔断的电缆线下方西挑檐边沿有高温迸溅痕迹,下方地面上有大小熔珠若干,遂提取电缆线熔融部位下方地面上的熔珠,送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检验,该所判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2012年1月12日,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3日16时47分许,发生在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丰宁公司的火灾,起火原因为兴宁供电局的VV29-185低压高联铠装电缆线短路,高温熔珠引燃相邻可燃物所致;灾害成因:1、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对供电线路维护保养不当,2、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兴宁供电局不服该认定书,于2012年1月27日向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对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依法撤销该认定书,并重新对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梅州市公安消防局经勘验火灾事故现场并召集火灾事故当事人了解申诉请求后进行了讨论研究,答复兴宁供电局:维持原结论。兴宁供电局主张认为:系丰宁公司的仓库起火在前引起电线短路。为查明该原因,原审法院依法:1、向梅州市公安消防局调取火灾发生时群众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拔打的报警电话,根据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供的《案件信息报表》显示,群众第一时间拔打119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3日16:57:24;2、向兴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火灾发生时群众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拔打的报警电话,根据兴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显示,群众第一时间拔打110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3日16:34:10。兴宁供电局又主张其拍摄的相片和录像显示发生火灾时火灾地的灯泡、广告照明灯和红绿灯等照明设备仍在发亮工作,为查明该事实,法院依法向兴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平安兴宁”监控视频,该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2011年12月13日16时34分,该局接报兴田二路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的警情后,“平安兴宁”视频监控值班人员立即调看火灾现场周边视频探头欲查看现场情况,发现现场附近停电,周边视频监控探头无法工作,故该火灾发生时“平安兴宁”监控系统无现场视频资料。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VV29-185低压高联铠装电缆线型号,经现场勘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电缆线型号为VV22-185。火灾发生后,丰宁公司、业主郑小梅等人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受火灾影响部分的建筑物(框架部分)结构构件进行鉴定,该院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处理结论为:采取加固处理和提高耐久性处理以及外观修复措施。陈吉波、李裕珍起诉后,要求对受损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前往火灾现场进行实地查勘,发现:前面框架结构部分地基外墙出现新的明显斜裂缝,一楼受烟熏影响饰面出现细微裂缝,二楼西外墙马赛克剥落,内墙抹灰饰面全部剥落,三楼抹灰大部分剥落,西墙5个铝窗全部烧毁,东墙闸门损毁严重,四楼墙体有南高北低贯穿通长斜裂缝;后面砖混结构部分地基承重墙出现新的明显斜裂缝,一楼顶板天花损毁,表面抹灰饰面有炭黑,二楼四周墙裙瓷砖损毁严重,走廊四周围栏瓷砖大部分剥落。原审法院考虑到火灾发生至今已有一年多,现在房屋裂缝又有新的发展,遂同意对受灾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是修复使用还是拆除重建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合正鉴字(2013)第W0462号《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受灾房屋的前面部分(框架部分)应作拆除重建处理,后面部分(砖混部分)宜作拆除重建处理。陈吉波及四至七楼的所有住户均表示,要求后面部分(砖混部分)一应作拆除重建处理,考虑到各住户的生命安全和周边房屋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亦为了便于对前面部分(框架部分)房屋拆除重建,法院同意对后面部分(砖混部分)拆除重建。2013年9月,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原兴宁交警城镇中队办公及宿舍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委托书要求:1、对受损房屋的拆除费用(包括清除淤泥费);2、重新建房的费用(包括水施、电施费用);3、房屋二次装修费用(商场的条柜、广告牌费用)进行造价鉴定。该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终稿),鉴定结果为:1、按照1989年兴宁县建筑设计室出具的图纸范围内建筑物的拆除及重新建房费用为3979332.69元;2、图纸外加建建筑物的拆除及重新建房费用为145412.73元;3、房屋二次装修费用(商场的条柜、广告牌费用)为870102.76元,其中:一至三层室内装修(可套价计取)费用为534384.37元,一至三层室内装修(按市场价计取):218900元,工程建设其它费用116818.39元。另查明,兴宁市房产服务中心提供的“兴城镇兴田二路9号宿舍房改后土地使用权分摊登记表”显示,涉案房屋用地总面积324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456.8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28.04平方米。根据兴府国用(2001)字第01-3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宗用地兴宁市公安局已在2001年7月31日转让给陈吉波,已过户在陈吉波名下。陈吉波、李裕珍在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临街一至三层的建筑面积为404.28平方米及部分杂房35平方米,夫妻俩另外向他人购买的201、301、401三套房的建筑面积共计258.42平方米及北楼部分杂房共15平方米。此外,陈吉波还在门店后面向兴宁市公安局购买了一块空地(该土地已包含在324平方米里面),用土砖建了二层房屋,紧靠在店铺后面的柱梁,然后拆去门店后面的墙扇,打通后连在一起,第三层用铁架搭建,与三楼相通,建筑面积约为171.6平方米。201房由陈吉波、李裕珍夫妇居住使用,火灾发生后,房内的生活用品、家具等全部被烧毁,事后经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会同有关部门清点物品,并委托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兴价认字(2012)01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201房火灾造成物品损失107858元。还查明,丰宁公司旁边的店铺一卡门面(包含一、二层)对外出租目前的市场价为3600元/月左右。根据房产证显示,丰宁公司二楼西挑檐属公共区域。兴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在2005年发给丰宁公司一张临设户外霓虹灯、广告招牌、横标的《许可证》(№0002979),允许其设置海尔的招牌,规格为20M×6M,有效期从2005年元月5日至2007年元月4日,丰宁公司遂在门口上方2-3层楼临街面窗户用铁皮设置了广告牌。《许可证》载明的期限到期后丰宁公司未申请延期。2012年12月29日,陈吉波、李裕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宁供电局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43861元(以鉴定价格为准)。审理中,陈吉波、李裕珍增加诉讼请求:1、兴宁供电局赔偿建筑物构件损失948900元,2、赔偿店租12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重建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3、赔偿房租24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重建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兴宁供电局答辩称,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规,对火灾成因认定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责任与兴宁供电局无关,陈吉波、李裕珍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陈吉波、李裕珍表示放弃对丰宁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二、造成火灾的责任如何承担;三、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二个方面,一是电缆线型号的问题,二是起火时间点的问题。1、电缆线型号的问题,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发生短路的电缆线型号是VV29-185,其依据是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配电部的张崇东(负责城区配电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供述而认定,虽然对发生火灾的电缆线型号到现场勘验并最终双方确认是VV22-185,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电缆线型号是VV29-185有出入,但在丰宁公司二楼西挑檐铺设的电缆线属兴宁供电局所有,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在二楼西挑檐电缆线熔融部位下方地面上提取的熔珠就是该电缆线迸溅产生,熔珠经送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检验,已判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故不管电缆线型号是VV29-185还是VV22-185,发生短路的电缆线是兴宁供电局所有和管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电缆线型号与现场勘验的电缆线型号不一致并不影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2、起火时间点的问题,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起火时间是16时47分,与兴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陈述的在16时34分有群众拔打110,在时间点上有出入,但《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对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进行分析、认定,不影响对火灾事实的认定。综上,应采信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造成火灾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兴宁市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起火原因系兴宁供电局在丰宁公司二楼西挑檐铺设的电缆线短路、高温熔珠引燃相邻可燃物所致,属兴宁供电局平时对自己所铺设的电缆线维护保养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由于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堆放纸皮箱、热水器样机等易燃物品,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而该区域不属私人空间,丰宁公司又违章设置广告牌,故其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1、陈吉波、李裕珍的房产损失问题。⑴本次火灾已致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建筑物不适合居民居住和使用,鉴定机构亦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应作拆除重建处理。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按照1989年兴宁县建筑设计室出具的图纸范围内建筑物的拆除及重新建房费用总造价为3979332.69元。根据兴宁市房产服务中心提供的“兴城镇兴田二路9号宿舍房改后土地使用权分摊登记表”显示,涉案房屋建筑总面积1456.85平方米,而陈吉波、李裕珍在位于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的建筑物中所占的房产面积一共为712.7平方米,故陈吉波、李裕珍可获赔的房产损失(图纸范围内建筑物)为1946714.08元(3979332.69元÷1456.85×712.7);⑵陈吉波在门店后面加建的房屋(图纸外加建建筑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图纸外加建建筑物的拆除及重新建房费用总造价为145412.73元,该造价符合兴宁目前建筑房屋的成本价格,予以采信。以上⑴+⑵,陈吉波、李裕珍的房产损失为2092126.81元(1946714.08元+145412.73元)。2、陈吉波、李裕珍居住的201房生活用品及家具的损失问题。火灾发生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会同相关部门已对201房的物品损失进行了清点,亦委托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认定201房火灾物品损失为107858元,予以采信。3、陈吉波、李裕珍的店租损失问题。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吉波虽与李裕珍系夫妻关系,但丰宁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妻子李裕珍签订店铺租赁合同行为系代表丰宁公司,不属其个人行为,火灾过后丰宁公司已另觅商铺,造成陈吉波、李裕珍无法获得店租,故陈吉波、李裕珍请求店租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店租的租金,陈吉波、李裕珍主张每月店租50000元,因陈吉波系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陈吉波与李裕珍又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陈吉波代表丰宁公司与李裕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有关店租的每月租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参照同地段相邻的其他店铺出租一卡(包含一、二层)每月店租3600元进行赔付,结合李裕珍出租五卡店面(包含一至三层),酌定每月店租20000元(5卡×4000元/月/卡),从2012年1月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共计28个月,为560000元(28个月×20000元/月)。此后的店租,陈吉波、李裕珍可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另行申请解决。4、陈吉波、李裕珍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问题。本次火灾造成陈吉波、李裕珍无法在自己的房子里居住,需另行租房,故陈吉波、李裕珍请求火灾发生后的租房损失,应予支持。根据陈吉波与刘霞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陈吉波需每月支付房租1000元,该租金符合目前兴宁城区房租市场的价格,予以支持。故从2012年1月开始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共计28个月,为28000元(28个月×1000元/月)。此后的房租,陈吉波、李裕珍可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另行申请解决。综上,因陈吉波、李裕珍放弃对丰宁公司的赔偿诉求,故兴宁供电局赔偿陈吉波、李裕珍2230387.85元[(2092126.81元+107858元+560000元+28000元)×80%]。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吉波、李裕珍房产损失1673700.8元(2092126.81元×80%);二、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吉波、李裕珍201房内的物品损失86286.4元(107858元×80%);三、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吉波、李裕珍店租损失448000元(560000元×80%);四、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吉波、李裕珍租房损失22400元(28000元×80%);五、驳回原告陈吉波、李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7元,由原告陈吉波、李裕珍承担36238元,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承担19779元;原告陈吉波、李裕珍已交36042元,仍应交纳19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陈吉波、李裕珍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堆放纸皮箱,热水器样机等易燃物品,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而该区域不属私人空间,又违章设置广告牌,故其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0%”是错误的。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兴宁供电局VV29—185低压高联铠装电缆线路短路而引起。作为供电企业,电缆线的所有人,负有对供电线路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的职责,因兴宁供电局疏于自己的职责,对供电线路的保养不当,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兴宁供电局还存在违法架设电缆线的过错,供电线路存在高度危险,架设、使用、管理均有严格、规范的要求,离地高度、离建筑物的距离有具体的规定,且须独立的、比较坚固的支撑设施,但火灾地段的供电电缆线安装在丰宁公司二楼西挑墙的内墙及墙面,支撑物借助广告牌的框架,以大铁丝捆绑固定,明显违反操作规程。长达10多年风吹,雨淋以及锈蚀腐化,最终短路酿成火灾,兴宁供电局应承担完全的责任。丰宁公司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兴宁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不仅没有设置仓库的事实根据,而且没有指出违反的法律依据。陈吉波是向兴宁市交警中队购买的房屋,购买时此西挑墙檐就已存在,陈吉波按房屋现状接收,西挑墙不是私自搭建,不是违章建筑。丰宁公司没有将西挑墙设置仓库,公安消防大队的分析没有事实依据,西挑墙仅是一个狭小的外露空间,如何做仓库?从二楼西挑墙火灾现场来看,没有堆放商品,也没有堆放大量可燃物,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仓库与现场不符。丰宁公司在西挑墙放置少量的杂物是没有过错的,西挑墙是私人空间,其作为房屋的一部分,附属于二楼的产权,其放置一些杂物等日用物品是合情合理的,况且这些杂物也是少量的,更谈不上仓库。丰宁公司没有违章设置广告牌,广告牌与本案火灾没有因果关系。可见,丰宁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丰宁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陈吉波、李裕珍的损失为2230387.85元存在漏判,面积计算错误的问题。(1)一审漏判201房的装修损失112795元。陈吉波、李裕珍在起诉时的请求之一是“201房装修、生活物品、家具等全部烧毁,损失36.9861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只处理了201房内的物品损失107858元,该房的装修损失又不包括在建筑物构件损失内,显然201房的装修损失属漏判。(2)关于陈吉波、李裕珍的店铺租金损失以及火灾发生后的租房损失,一审认为“此后的店(房)租,陈吉波、李裕珍可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另行申请解决”,有失公平。在涉案房屋重建前,陈吉波、李裕珍都须租房居住,而一审仅支持2012年1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28个月的租金损失,不处理以后继续发生的店(房)租损失,如何另行解决?一审判决租金支持2万元,实在太低,按同地点,同时间租金应2.5万元。3、一审漏判了在诉讼期间产生的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设计费5000元,此费用是陈吉波、李裕珍预交,一审应对此费用的承担作出处理,也没有提及此费用,设计费应由兴宁供电局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火灾责任错误,判决陈吉波、李裕珍的损失存在漏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之一、二、三、四项判项,支持陈吉波、李裕珍一审的诉讼请求。兴宁供电局亦不服,上诉称:1、一审采信无证据力和证明力的兴公消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致使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程序违法无证据力。《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的规定,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无我局人员参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中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的规定,本案进行技术鉴定的“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封装”无我局人员参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事项缺失。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的规定,消防调查部门对我局提出的丰宁公司二楼仓库内电力线路发生了短路的情况反映,本应正面回应,但消防调查部门置之不理,回避了争议焦点,显属程序违法。因此,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程序违法,无证明力。(2)与原始证据相悖无证明力。我局提交给兴宁消防大队和原审法院火灾事故发生时段取得的火灾相片和录像,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火灾在先电缆短路在后。《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主观人证范围,是传来间接证据。我局提交给兴宁消防大队和原审法院火灾事故发时段取得的计量自动化系统数据,在2011年12月13日16时45分,该变台实时电流、电压均正常,未出现异常。根据《110警情信息表》显示,群众因火灾第一时间拨打110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16时34分10秒。上述物证的证明力已证明了火灾在先电缆短路在后。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原始证据相悖无证明力。2、一审法院判令我局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依法无据。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在住宅楼埋下重大火灾隐患,是火灾产生的根本原因,属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表现在:(1)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在住宅楼埋下重大火灾隐患,是火灾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火灾严重程度的主要因素,属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发生火灾的大楼属住宅楼,丰宁公司将二、三楼改建仓库,可以说只要在住宅楼设置仓库,发生火灾就具备了必然性,何时发生火灾是偶然性。因此,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是造成火灾事故的重大过错。(2)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墙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埋下火灾隐患。(3)丰宁公司违法搭建广告牌,用铁丝将我局的电缆线捆绑在广告牌支架上,导致电缆短路,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侵权行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的规定,丰宁公司捆绑我局电缆是侵权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电缆短路,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4)丰宁公司违法设置的仓库内无规范的消防设施,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根据《消防法》第9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的规定,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1条:“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物的基础或钢筋混凝土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轻质防火墙可不受此限。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5条,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固定的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的规定,丰宁公司仓库中未向有关部门消防申报,设置防火墙、喷淋系统等防火措施。综上,一审判决我局承担80%的责任,属责任分配不当。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是火灾产生的原因,属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兴宁市交通中队办公及宿舍楼整体拆除重建,并以此为房屋火灾损失计算依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的处理意见及建议:“建议对建筑物损伤状态等级为Ⅱb级,Ⅲ级的柱、梁及存在芯样破碎现象的构件采取加固处理措施,对损伤状态等级为Ⅱa级的柱,梁采取提高耐久性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加固处理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报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加固处理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筑物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以肯定该房屋火灾受损的程度已明确。(2)在已有《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审查和认定,又对同一标的物、同一事项进行再次鉴定,产生了《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委托行为属程序违法。4、损失的计算标准显失公平。因火灾受损的各项财产是已使用多年并已折旧的财物,一审法院按拆除后新建或新装修的标准进行赔付计算,显属不当,有失公平。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的判决;2、驳回一审陈吉波、李裕珍的诉讼请求,支持兴宁供电局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于2011年12月14日对火灾现场丰宁公司(海尔电器专卖店)进行了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包括现场提取电缆线、导线、大小熔珠,并进行了照相和制图,根据勘验情况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有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陈吉波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陈吉波、张崇东(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有相关人员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为查明火灾原因,还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熔珠进行检验。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震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124号《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鉴定意见,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兴宁供电局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梅州市公安消防局经复核后,作出梅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另查明,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丰宁公司、业主郑小梅于2012年4月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建筑物(框架部分)火灾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经鉴定后,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建筑物(框架部分)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检测结果进行的分析表明,火灾后该建筑物不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根据该建筑物损伤状态等级,建议采取加固,提高耐久性处理、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等措施。陈吉波、李裕珍起诉后,申请原审法院对火灾受损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前往火灾现场进行实地查勘,发现:前面框架结构部分地基外墙出现新的明显斜裂缝,一楼受烟熏影响饰面出现细微裂缝,二楼西外墙马赛克剥落,内墙抹灰饰面全部剥落,三楼抹灰大部分剥落,西墙5个铝窗全部烧毁,东墙闸门损毁严重,四楼墙体有南高北低贯穿通长斜裂缝;后面砖混结构部分地基承重墙出现新的明显斜裂缝,一楼顶板天花损毁,表面抹灰饰面有炭黑,二楼四周墙裙瓷砖损毁严重,走廊四周围栏瓷砖大部分剥落。原审法院考虑到各住户的生命安全和周边房屋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房屋裂缝又有新发展的现状,决定对受灾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是修复使用还是拆除重建进行鉴定,该司经现场查勘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合正鉴字(2013)第W0462号《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受灾房屋的前面部分(框架部分)应作拆除重建处理,后面部分(砖混部分)宜作拆除重建处理。再查明,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兴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火灾损毁的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原兴宁交警城镇中队办公及宿舍楼受损房屋的重建进行设计。为此,陈吉波预交设计费5000元。兴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取设计费5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二、造成火灾的责任如何承担;三、涉案《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能否予以采信。四、原审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合理;五、重建设计费负担的问题。一、关于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予以采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据此,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责,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包括现场提取电缆线、导线、大小熔珠,并进行了照相和制图,根据勘验情况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有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陈吉波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陈吉波、张崇东(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有相关人员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为查明火灾原因,还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现场提取的熔珠进行检验,经鉴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鉴定意见,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兴宁供电局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梅州市公安消防局经复核后,作出梅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等的认定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兴宁供电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原审对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无证据力和证明力,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问题。如前所述,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予以采信。根据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因兴宁供电局的电缆线短路,高温熔珠引燃相邻可燃物引起火灾;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据此,涉案火灾是因兴宁供电局的电缆线短路引起的,兴宁供电局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造成损失扩大,丰宁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由兴宁供电局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丰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丰宁公司用铁丝将其电缆线捆绑在广告牌支架上,导致电缆短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三项细项勘验载有“二楼西挑檐上残留部分烧剩的电器金属外壳和纸箱皮”,故丰宁公司上诉主张从火灾现场看,二楼西挑檐没有堆放商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均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建筑物(框架部分)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是在起诉前由丰宁公司及房屋业主郑小梅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且该鉴定未就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陈吉波、李裕珍的申请,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实地查勘后,决定对火灾受损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的委托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进行查勘,作出鉴定结论为:受灾房屋的前面部分(框架部分)应作拆除重建处理,后面部分(砖混部分)宜作拆除重建处理。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合正鉴字(2013)第W0462号《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拆除重建,并无不当。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审根据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兴宁市交通中队办公及宿舍楼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终稿)、粤房字第0389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兴价认字(2012)01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因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数额,依据、理由充分,财产损失数额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陈吉波、李裕珍上诉认为一审对损失存在漏判,面积计算错误,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火灾损失数额的计算显失公平均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五、重建设计费负担的问题。陈吉波、李裕珍上诉主张一审漏判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设计费5000元。经查,原审诉讼中委托兴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火灾损毁的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原兴宁交警城镇中队办公及宿舍楼受损房屋的重建进行设计。为此,陈吉波预交设计费5000元。兴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取设计费5000元的发票,应予认定。陈吉波支付的设计费5000元,属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兴宁供电局应承担(5000×80%)=4000元,陈吉波应自行承担(5000×20%)=1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吉波、李裕珍,上诉人兴宁供电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将本案重建设计费的承担进行处理,属漏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依法对该费用的承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设计费5000元,由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承担4000元,由陈吉波、李裕珍承担1000元。此费用由陈吉波预付,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应承担的400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陈吉波、李裕珍。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7元,由上诉人丰宁公司、上诉人兴宁供电局各负担28008.5元。上诉人兴宁供电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7元,上诉人丰宁公司经批准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与上诉人兴宁供电局抵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