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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跃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跃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长斌,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跃进。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跃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斌、王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就大力发展高效农业促进无公害蔬菜生产,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三茅”蔬菜基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2014年9月,被告因债务管理等因素已经搬离租赁所在地,且无法联系,导致债权人纷纷上门哄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均无法联系,更无法对善后事宜进行处理,此状况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租赁。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三茅”蔬菜基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给付钢架大棚租金156150元、交付钢架大棚153架及生活用房6间、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茅”蔬菜基地租赁协议》一份;2、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照片四张;3、租金欠款表一份。被告梁跃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跃进为促进无公害蔬菜生产、大力发展高效农业签订《“三茅”蔬菜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153架钢架大棚(占地面积约100亩)及6间生活用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钢架大棚租金以当年仪征市国家粮库挂牌价为准按每亩年1000斤粳稻计算,原告给予被告承包的大棚第一年免租金的优惠,第二年给予每亩减免500元租金的优惠。被告必须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全年的租金,如不按时交纳所有的租赁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未交租金部分两倍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再不交纳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除两倍补交租赁费用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153架钢架大棚及6间生活用房,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梁跃进经营该蔬菜基地至2014年9月即离开不再经营,其至今未与原告就合同履行的后续事宜进行协商处理,且原告与被告亦无法联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租赁的该蔬菜基地张贴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三茅”蔬菜基地租赁协议》、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快递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跃进签订的《“三茅”蔬菜基地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经营蔬菜基地至2014年9月后,即离开不再经营,至今未与原告协商处理合同履行后续事宜,且原告与被告亦无法联系,被告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茅”蔬菜基地租赁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租赁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钢架大棚153架及生活用房6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租赁期限为由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钢架大棚租金15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三茅”蔬菜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承包的大棚第一年免租金的优惠,第二年给予每亩减免500元租金的优惠,故双方应按约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租金欠款表,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架大棚租金4810元。因《“三茅”蔬菜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全年的租金,如不按时交纳所有的租赁费用,逾期一个月再不交纳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除两倍补交租赁费用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且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收取被告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约有权不再予以退还。被告梁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跃进签订的《“三茅”蔬菜基地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梁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钢架大棚153架及生活用房6间;三、被告梁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4810元;四、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被告梁跃进给付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五、驳回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43元,由原告扬州三茅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梁跃进负担204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周卫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