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罗建明与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潇湘华天大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明,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潇湘华天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选举,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潇湘华天大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八一桥北侧(现芙蓉中路一段593号)。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选举,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集团公司)、湖南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潇湘华天大酒店(以下简称潇湘华天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华天集团公司的前身为湖南华天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天酒店),2010年6月28日更名为华天集团公司。2001年1月至2005年,罗建明在湖南华天酒店工作。2006年至2007年3月4日,罗建明在另一用人单位工作。自2007年3月5日起,罗建明一直在潇湘华天大酒店工作。罗建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9月8日,其于2013年9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9月10日,潇湘华天大酒店向罗建明发出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罗建明以华天三店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且劳动合同上已经注明期限至为罗建明办好退休手续止为由,拒绝办理。2014年8月25日,罗建明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天集团公司与潇湘华天大酒店退还2000年12月下旬收取的1000元入职保证押金及收取之日起至退还日止的四倍同期贷款利息;退还于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的5元工作押金265元及从2001年5月至退还之日止的四倍同期贷款利息;补发2013年年终奖4308元;支付2013年9月至具备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条件时的应发工资。同日,省劳动仲裁委作出湘劳仲不字(2014)第0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罗建明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罗建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华天集团公司和潇湘华天大酒店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起诉。罗建明主张,2000年12月下旬报到时,曾向湖南华天酒店交纳1000元押金,并提供于2002年11月18日与该公司订立的《岗位劳动合同》一份欲予证明。该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罗建明进店时,需缴纳违约保证金1000元。华天集团公司抗辩称,此内容仅为约定内容,还需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罗建明又主张,湖南华天酒店在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还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了工作押金5元,共计265元,并提供工资条和前述《岗位劳动合同》欲予证明。该劳动合同第十条亦约定,每月从罗建明工资中扣除5元作为使用酒店财物的押金。工资条虽有扣除押金的记载,但无法确定系湖南华天酒店出具。罗建明同时主张,潇湘华天大酒店应补发其2013年年终奖430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酒店发放了该年终奖。罗建明还主张,2013年9月之后,因潇湘华天大酒店未办妥退休手续,导致其仍在该酒店上班待命,双方在2012年3月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期限至退休日止,因此该酒店应补发当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工资。但罗建明认可在2013年9月10日之后,未向潇湘华天大酒店提供劳动。同时查明,罗建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1995年4月1日起开始缴纳,至2013年9月8日已累计缴纳15年以上。罗建明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即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罗建明的档案年龄,可以确定其于2013年9月8日年满60周岁,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时也已累计缴纳满15年,该情况满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此时只需办理退休手续使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可终止劳动合同,但这需劳资双方共同配合办理。可在潇湘华天大酒店发出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后,罗建明却以华天三店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且劳动合同上已经注明期限至罗建明办好退休手续时止为由拒绝办理。故现需审查罗建明拒绝配合办理的理由能否成立。如前所述,罗建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已经具备,其自此起就负有配合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至于其主张的未足额缴纳的问题,若存在,则其可以要求对方补缴或赔偿损失,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不配合的理由。至于第二点理由,虽然劳动合同上注明期限至罗建明办好退休手续时止,但未办好的理由是罗建明拒不配合,系其行为阻却了条件成就,故该原因亦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系罗建明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而致使劳动合同未终止,实属罗建明的行为阻却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故劳动合同自罗建明收到通知的2013年9月10起终止,双方之间自此起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罗建明自然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此后的工资,加之其亦认可在2013年9月10日之后,未向潇湘华天大酒店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潇湘华天大酒店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建明主张,其于2000年12月下旬向湖南华天酒店交纳押金1000元,并提供《岗位劳动合同》一份欲予证明。虽然该劳动合同约定需缴纳违约保证金1000元,但还需有证据证明该约定已实际履行。现罗建明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分月扣除共265元押金的部分,虽然《岗位劳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罗建明提供用以证明已实际扣除的工资条无法确定系湖南华天酒店出具。虽然用人单位有义务就工资支付提供书面记录予以证明,但其义务也仅限于提供两年之内的记录。现罗建明主张的为2005年之前的押金,这已超过两年期间,湖南华天酒店就此不再负有举证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应视为罗建明无证据证明湖南华天酒店扣除了其265元的押金,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罗建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潇湘华天大酒店发放了2013年的年终奖,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罗建明要求潇湘华天大酒店与华天集团公司返还2000年12月下旬收取的1000元入职保证押金及收取之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四倍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罗建明要求潇湘华天大酒店与华天集团公司返还于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的5元工作押金265元及从2001年5月至返还之日止的四倍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建明要求潇湘华天大酒店与华天集团公司补发2013年年终奖430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建明要求潇湘华天大酒店与华天集团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具备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条件时的应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决定免交。上诉人罗建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建明于2000年12月下旬,进入华天集团公司的前身华天大酒店工作。酒店向罗建明收取了1000元的入职押金。在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期间,酒店每月还从罗建明的工资中扣除了5元押金。2007年3月5日,罗建明按华天酒店集团公司的命令,到其投资的潇湘华天大酒店工作至今。在华天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工作十四年来,因相关单位未按时为罗建明缴纳五险一金,导致罗建明无法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从2013年9月起,罗建明一直在单位待命,但未领到工资。为了维护罗建明的合法权益,罗建明先后提起了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而酒店却因此停发了罗建明2013年全年的年终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天集团公司返还2000年12月下旬收取的1000元入职保证押金及收取之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四倍同期贷款利息与返还于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的5元工作押金265元及从2001年5月至返还之日止的四倍同期贷款利息;潇湘华天大酒店补发2013年的年终奖4308元与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应发工资。被上诉人华天集团公司与潇湘华天大酒店共同答辩称:一、罗建明要求退还2000年12月下旬收取的1000元的入职保证押金及四倍同期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事实,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建明未能就此提出证据,并且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双方也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应予以驳回罗建明的上诉请求。二、罗建明退还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在其每月工资中和工作押金5元共265元及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罗建明要求补发2013年度的年终奖共4308元,违背客观事实,应予驳回,罗建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潇湘华天大酒店已经发放了2013年度的年终奖,其申请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罗建明主张潇湘华天大酒店补发其从2013年9月至具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条时的应发工资,共计480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驳回,从提供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可以看出,自2013年10月开始,社保局已经给其发放了养老金3444.77元/每月,其已依法享受养老待遇,自2013年9月开始,罗建明已享受退休待遇,与潇湘华天大酒店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罗建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罗建明社会保险争议协调会会议纪要、保险金补缴单、罗建明补缴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一览表、潇湘华天大酒店收据、以及罗建明书写的报告,拟共同证明由于华天集团公司与潇湘华天大酒店故意拖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关系不能解除。被上诉人华天集团公司与潇湘华天大酒店针对罗建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已解除,罗建明提交的证据都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资料,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上诉人华天集团公司与潇湘华天大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拟证明罗建明已经足额领取了养老保险,从2013年10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罗建明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罗建明针对华天集团公司与潇湘华天大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表上写的待遇发放是2013年10月,但实际上直到2015年6月份才领取养老金。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罗建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其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华天集团公司与潇湘华天大酒店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罗建明从2013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社保机构在2015年6月已向罗建明补发了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天集团公司是否应返还2001年12月下旬收取的1000元入职保证金与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的5元工作押金265元及四倍同期贷款利息。二、潇湘华天大酒店是否应补发罗建明2013年的年终奖及是否应支付罗建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建明主张华天集团公司应返还2001年12月下旬收取的1000元入职保证金及四倍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罗建明提供《岗位劳动合同》中的约定需缴纳保证金1000元,华天集团公司对此称其未收取过罗建明入职保证金,但罗建明对此未提交相应的收据来证明其向华天集团公司缴纳了1000元入职保证金,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建明主张华天集团公司应返还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的5元工作押金265元及四倍同期贷款利息,罗建明提交了部分工资条予以证明,华天集团公司对此称其公司并没有扣除罗建明的工作押金。经审查,罗建明提交的工资条中无华天集团公司盖章确认,工资条中的发放工资日期系人为书写,故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罗建明仅提交了无法核实真伪的部分工资条,也未提交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全部的真实合法的工资条予以证明,罗建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罗建明主张华天集团公司应返还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的5元工作押金265元及四倍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社保机构在2015年6月已向罗建明补发了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说明罗建明自2013年10月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且罗建明在2013年9月10日后未为潇湘华天大酒店提供劳动,故罗建明要求潇湘华天大酒店补发2013年的年终奖及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建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