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马某。被告宋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生女两岁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且经常赌博,对原告和婚生女不闻不问还动辄打骂原告和婚生女。原告也曾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村干部调解下原谅了被告,被告也多次保证改正,但被告没有改正反而比以前更加变本加厉。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为宋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以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陈述夫妻居住的陈桥镇军王村六组的房屋是被告婚前的财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女表示愿随原告马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金宝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虽有十六年多,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经多次调解,双方关系并没有缓和。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仍然没有改善,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某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宋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今年12月30日前交付,今后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交付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