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监利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凯,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73B**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交职驾校对开桥头时,碰撞道路中心花基后在对向车道内再碰撞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粤TZJ1**号小型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后中山市古镇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6.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未实际赔偿,且其家庭状况及工作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