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119号青岛晟际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黄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青岛晟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杨文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伟,系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于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原告车辆鲁BT13**/鲁BR5**挂半挂车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2014年7月3日16时5分,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东南庄村东不慎与一处钢结构厂房发生碰撞,造成厂房损坏,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部门鉴定,该事故造成受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61717元,原告如数赔付了受害方,原告赔付后找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17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无拒赔和免赔情节下,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损失应由牵引车和挂车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无拒赔和免赔情节下,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损失应由牵引车和挂车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营业货车需要核实四个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应该按照保额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T13**/鲁BR5**挂半挂车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两份保险保险生效日期均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足保费。另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5分许,案外人田立坤驾驶鲁BT13**(挂车号牌为鲁BR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东南庄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厂房门口的立柱相撞,造成立柱损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田立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原告青岛晟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76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原告青岛晟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381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吕莉莉审判员 赵玉京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传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