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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锋,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濮文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他人大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送文某甲回家后,又骑摩托沿民主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和平路由南向北由哈某某驾驶的甘AKR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9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大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系无牌车辆。被告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人刘某某与甘AKR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阿克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热某某、哈某某、文某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敦)鉴(临床)字(2015)0195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检(2015)毒检字第0124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甘AKR8**号号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阿克塞县司法局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至于对社会造成危害,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