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冯得兵与陆志海、陆恒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得兵,陆志海,陆恒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冯得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志海。被告陆恒全。原告冯得兵诉被告陆志海、陆恒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海、陆恒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得兵诉称:其与被告陆志海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份起合伙经营,至2014年6月份双方协议散伙,原告应分得35万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5万元,尚欠20万元,被告陆志海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陆恒全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4月18日前偿还。约定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陆志海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陆恒全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志海、陆恒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陆志海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陆恒全提供保证,约定:“2015年古历二月底还清(4月18日)”。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9月份起合伙经营,至2014年6月份双方协议散伙,原告应分得35万元,后被告陆志海给付15万元,尚欠20万元。借条出具后,两名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志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陆恒全提供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志海、陆恒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恒全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名被告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向原告还款20万元,两名被告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还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陆恒全对上列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陆恒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