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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曹某A、曹某B、曹某C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曹某A,曹某B,曹某C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沈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一苇,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A,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曹某B,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曹某C,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A、曹某B、曹某C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苇、被告曹某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A、曹某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曹某D(2010年3月2日死亡)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曹某E(1993年死亡)、陈某某(1976年死亡)系原告外曾祖父母、三被告的祖父母。被继承人曹某F(2009年死亡)、山某某(1980年死亡)为原告的外祖父母、三被告的父母。曹某E、陈某某、曹某F、山某某均先于曹某D死亡。2014年5月4日,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曹某E、陈某某、曹某F、山某某四人90年的拆队农龄补偿款人民币(下同)2,250,000元领取。原告认为该款应当属于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作为曹某D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曹某D应继承的份额。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曹某E、陈某某、曹某F、山某某名下的农龄补偿款562,500元。被告曹某B辩称:根据被告所在当地的习俗,遗产都是由儿子继承。本案系争的农龄补偿款被告领取后已经平分,由于原告的母亲已经死亡,故没有留相应份额。被告适当多分系因被告承担了父母的丧葬及墓地费用。原告母亲去世前已经离婚,原告是和父亲共同生活的,原告无权继承其母亲曹某D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A、曹某C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某E(1993年5月13日死亡)、陈某某(1976年4月13日死亡)系原告外曾祖父母、三被告的祖父母。被继承人曹某F(2009年8月7日死亡)、山某某(1980年4月1日死亡)为原告的外祖父母、三被告的父母。被继承人曹某E、陈某某夫妇生前生育一子曹某F。被继承人曹某F、山某某婚后生育了被告曹某A、曹某B、曹某C及原告的母亲曹某D(2010年3月2日死亡)。曹某D生前与沈跃华婚后生育了原告沈某某,二人于1996年协议离婚,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曹某E、陈某某、曹某F、山某某、曹某D生前均无遗嘱。2014年,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天山村薛家厍生产队核定被继承人曹某E、陈某某、曹某F、山某某农龄90年,预分配农龄款2,250,000元。2014年5月4日,三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未与原告就该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分配协议,分配方案为被告曹某B1,000,000元、被告曹某A500,000元、被告曹某C75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独生子女申请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领款协议、分配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曹某A、曹某C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拆队农龄补偿款系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生产队在拆队时对被继承人生前务农合计农龄所作的补偿,专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现被继承人均已死亡,故该补偿款应当认定为遗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庭审查明,原告之母曹某D与三被告系被继承人曹某E、陈某某、曹某F、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曹某D后于上述被继承人死亡,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沈某某依法继承。被告称,原告父母离婚后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因而丧失对其母曹某D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原告要求依法等额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拆队补偿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领取该农龄补偿款后,已自行分配完毕,超出应得份额的,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曹某E、陈某某、曹某F、山某某名下的拆队农龄补偿款人民币2,250,000元,由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A、曹某B、曹某C各继承人民币562,500元;被告曹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312,500元、被告曹某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曹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某A人民币125,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1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78.50元,被告曹某A、曹某B、曹某C各负担人民币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