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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横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被告刘某某位于横山县某某小区房产。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和8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月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提出用自己的房屋抵偿债务,本已协商好,但被告突然反悔,既不抵房又不偿还借款,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偿还欠款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6.5‰,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0‰。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欠款属实,无现金偿还。现在两支欠据都是重新倒的借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前,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后于2014年5月16日重新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65分,半年一清利,贷款人刘某某,2014年5月16日。”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贷款人刘某某,2014年8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另欠原告款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款本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之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2014年8月13日约定贷款利率,其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民间贷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该贷款的利率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6.5‰计,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长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