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光孝与张永强、胡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孝,张永强,胡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马光孝。委托代理人林传宝,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强。被告胡宗伟。原告马光孝与被告张永强、胡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孝的委托代理人林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胡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孝诉称,被告张永强、胡宗伟系夫妻,2012年8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张永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计息1角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永强、胡宗伟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强于2012年8月18日借用原告现金8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且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7日,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庭审中说明被告张永强从事经营建筑材料生意,被告胡宗伟系临沂市罗庄区城建局职工,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为购房及家庭经营的建筑材料业务流动资金,要求被告胡宗伟对被告张永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调查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光孝与被告张永强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强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7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被告张永强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购房及家庭经营建筑材料流动资金为由,要求被告胡宗伟对被告张永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庭审中说明了被告胡宗伟系临沂市罗庄区城建局职工,而非与被告张永强共同经营建筑材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偿还原告马光孝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宗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 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