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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明敏、张健、张尧、张恒贵、张友银与被告夏登丰、盛贵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敏,张健,张尧,张恒贵,张友银,夏登丰,盛贵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陶明敏,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张健,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张尧,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明敏,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原告张健、张尧之母。原告张恒贵,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张友银,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佳佳,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登丰,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盛贵权,男,汉族,住黑龙江漠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负责人李新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陶明敏、张健、张尧、张恒贵、张友银与被告夏登丰、盛贵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敏、张健、张尧、张恒贵、张友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莹莹、陶佳佳,被告夏登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贵权、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敏、张健、张尧、张恒贵、张友银诉称,2014年11月6日,丁贤友驾驶京AB29**号小型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553KM+800M处时,与前方夏登丰驾驶的黑BR20**/黑BR5**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京AB29**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金华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部分损坏的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登丰辩称,原告诉求额应该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其实和盛贵权没什么关系,我跟盛贵权签了转让协议,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判决。被告盛贵权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时45分许,丁贤友驾驶京AB29**号小型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553KM+800M处时,与前方夏登丰驾驶的黑BR20**/黑BR5**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京AB29**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金华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滨公高交认字(2014)第3723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丁贤友与夏登丰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事故,丁贤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登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金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夏登丰驾驶的黑BR20**/黑BR5**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盛贵权,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沾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书确认:1.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94089元;2.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五原告10000元;3.北京华熙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678862.3元。本案五原告未获赔偿损失为405226.7元(1094089元-10000元-67886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金华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沾化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人口登记索引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社保缴费信息查询单、夏登丰驾驶证复印件、黑BR20**/黑BR5**挂号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015)沾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丁贤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登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金华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夏登丰与被告盛贵权关系问题。被告夏登丰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中自称系黑BR20**/黑BR5**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但在本院所做的庭前询问笔录中又称系被告盛贵权雇佣的司机,盛贵权为实际车主。庭审中,夏登丰又辩称自己为该车实际车主,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所有人为盛贵权。本院认为,被告夏登丰对其与盛贵权关系一再反复,且被告盛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其相互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本院推定二者对原告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登丰与被告盛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陶明敏、张健、张尧、张恒贵、张友银未获赔偿损失共计405226.7元。因五原告对其损失仅主张40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准许。原告上述所受损失400000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黑BR20**/黑BR5**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共计290000元,由被告夏登丰与被告盛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明敏、张健、张尧、张恒贵、张友银110000元;二、被告夏登丰与被告盛贵权连带赔偿原告陶明敏、张健、张尧、张恒贵、张友银29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夏登丰与被告盛贵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