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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刘静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刘静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2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代表人:俞霁云。委托代理人:张志力。被申请人:刘静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称:2014年1月6日被申请人刘静如因购买二手房贷款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湖州市凯莱国际馨莲苑33幢1101室房产抵押向申请人申请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34年1月6日,借款借据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34年1月7日。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借款人授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等条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事宜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将140万元出借给被申请人,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34年1月7日,年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2015年4月至今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根据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刘静如名下抵押房产已被查封,已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还款。综上,请求法院裁定:1、截止2015年6月28日止,被申请人刘静如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318333.38元,利息22910.7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裁定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湖州市凯莱国际馨莲苑33幢1101室[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第1102064**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3)第0140**号、他项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3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刘静如陈述称:对申请人所陈述的借款、抵押以及逾期还款情况属实,由于被申请人为他人担保而被诉讼查封了抵押房产,要求司法处置涉案房产来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刘静如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按期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刘静如未能按期还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对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静如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凯莱国际馨莲苑33幢1101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318333.38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为22910.7元,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436元,由被申请人刘静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惠 搜索“”